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2016)沪0104民初8739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2016年09月12日 | 发布者:赵蓓 | 点击:30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4民初8739号原告倪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同倪某甲。原告倪乙,男,汉族,住同倪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三原告共同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8739号


原告倪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同倪某甲。

原告倪乙,男,汉族,住同倪某甲。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蓓,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倪某丙,男,汉族,住同乔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笑阳,男。

     原告倪某甲、唐某某、倪乙诉被告乔某某、倪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9日,本院追加某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倪乙及两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乔家塘XXX号房屋开始拆迁,签订动迁协议后,共取得三套安置房屋、现金741,342.60元,现金部分已经分割完毕,原告分得34万元。现安置房屋即将办理产证,原、被告对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弄XXX号18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同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享有8/9份额、被告享有1/9份额;现金不再重新分割。两被告辩称,被动迁房屋、土地登记在被告乔某某名下。2012年12月9日两被告与倪某甲夫妇共同前往动迁组,乔某某与动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选择适用货币申购安置房的方式,取得了三套配套安置房,扣除房款后共获得现金补偿款741,342.60元。经两被告与倪某甲夫妇协商,签订配套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上有倪某甲夫妇盖章),倪某甲夫妇取得一套大套,其余两套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将现金补偿款中的34万元交付倪某甲。至此,所有动迁款分割完毕。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两被告陆续支付三原告10.5万元。

     三原告所述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房屋登记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裁判。

     第三人征收事务所述称,征收事务所作为实施单位,对乔某某户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有、如何划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汇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汇成公司会根据判决重新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倪某甲系二人之子;倪某甲与唐某某于2011年3月结婚,倪乙系二人之子(2013年6月3日出生)。原上海市田林路乔家塘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乔某某,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幅土地上的房屋为两被告建造。2012年11月,政府对该幅土地及附着房屋实施征收。经核定,房屋有证面积128平方米,测绘面积229.93平方米;核定六人,包括户籍人口倪某甲与两被告三人,唐某某为带进人口核定一人,倪某甲为独生子女加一人,倪某甲与唐某某已婚未育加一人(注:核定时,唐某某已怀孕);核定面积6人*43平方米/人=258平方米。此前,因在他处购房,两被告与倪某甲迁往他处居住多年。征收前,被征收房屋用已出租多年,唐某某未曾在此居住。2012年12月9日,乔某某(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征收事务所(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田林路乔家塘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29.93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28.0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8528元/平方米*258平方米=2,200,224元,装修补偿款300元/平方米*128平方米=38,4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3034元(评估);各项补助费10,440元,其中搬家费35元/平方米*128平方米*2次=8960元,设备迁移费1480元;各项奖励费3,139,880元,其中购房补贴10,86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2,801,880元,搬迁证奖80,000元(每证),搬迁面积奖100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258,000元;提前搬迁奖10,000元(每证),临时安置补助费(中套2000%2B中套2000%2B大套2500)元/月*36个月=234,000元;应建未建面积扣除金额为20元/平方米*28.07平方米=561.40元;乙方申购配套商品房三套,包括上海市徐汇区华悦家园(期房二)工程XXX号房西单元903室(即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9.41平方米,单价16,223元,总价1,937,188元,以下简称903室)、东单元1802室(即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6,703元,总价1,503,604元,以下简称1802室)、东单元1002室(即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2室,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单价16,144元,总价1,453,282元,以下简称1002室);以上乙方可得征收补偿款、补贴、奖励等费用合计5,635,978元,扣减可建未建扣除金额、申购配套商品房购房款后,甲方应付乙方741,342.60元。同日,乔某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903室产权人确定为倪某甲、唐某某,1002室、1802室房屋产权人均确定为两被告。该协议上有乔某某签字、两被告及倪某甲、唐某某的盖章(唐某某否认有该印章,并否认该印章为其所加盖;倪某甲认可刻过章,但否认该印章为其本人加盖;两原告认为对1002室房屋的分配与被告并未达成一致,但对其余两套房屋分配无异议)。2013年1月19日,乔某某等与征收事务所签订《个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约定补偿资金5,635,416.60元,乔某某分配金额1,690,624.60元、倪某丙分配金额1,690,624元,倪某甲与唐某某各分配1,127,084元。该协议签名处署有两被告及倪某甲、唐某某四人名字。审理中,倪某丙自认四人名字均为其签署,乔某某对倪某丙代签行为表示认可,倪某甲、唐某某则不认可。2015年11月3日,倪某甲、唐某某、两被告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三套房屋归属分别与汇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单位应付上述741,342.60元款项已支付乔某某,乔某某将其中的34万元支付倪某甲。征收单位还支付了乔某某户特殊户补贴2万元(倪某丙大病补贴)、墓穴补贴3万元(乔某某父母双穴迁移补贴)。上述三套配套商品房已交付,但尚未登记至原、被告名下;903室由原告装修入住,其余两套房屋由被告出租。

    另查明,903室房屋实测面积119.42平方米,1002室与1802室房屋实测面积均为90.3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唐某某与乔凤英2015年11月9日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此前曾确认1002室房屋归倪乙所有,而非被告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倪乙。两被告称录音很模糊,从原告制作的文字稿看,并非被告承诺,而是表达将来可能将房屋赠与倪乙;并非原告与被告协商,而是原告私下录音;若原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赠与倪乙,应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双方就1002室房屋的归属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土地使用证、人口面积核定表、补偿协议、配套商品房认购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账户明细、房地产登记簿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征收补偿利益以核定六人为基础计算,其中倪某甲为独生子女加一人,当属对父母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一个而丧失相关利益的补偿,故应计入父母名下,即两被告名下;倪某甲夫妇已婚未育加一人,计入倪某甲夫妇名下,故本案核定人口面积倪某甲夫妇与两被告各占一半。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被征收房屋为两被告建造,唐某某户籍不在此处,系因与倪某甲的婚姻关系而带进作为核定人口,因而原告要求完全按照其所核定人口面积所占比例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规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应享补偿利益所占比例分别为40%、60%。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归原告的房屋及原告已得现金34万元,其价值已相当于征收补偿利益的40%。因此,原告除已经取得利益外还要求享有1002室8/9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唐某某、倪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3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文章了。 下一篇: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赵蓓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3298 积分:11098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赵蓓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赵蓓律师电话(1821708846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217088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