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常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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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上出现人员受伤,工伤责任有谁承担?

发布者:崔常松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3日|分类:工伤赔偿 |919人看过

工伤责任认定案例

   2014年,滕州市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建筑工程,将其分包给自然人李某,也就是我们平时说的包工头,由李某进行施工。李某雇佣任某等人为其工作,但李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上的货物未固定牢固而脱落,将任某砸伤。任某欲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问题一:任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答:任某有两种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种途径,任某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雇主李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另一种途径则是任某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向滕州某建筑公司请求工伤保险责任待遇。但两种途径只能选择其一,不可同时主张。

   问题二:如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李某与任某均为自然人,符合本条规定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条件,任某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发条内容仅限于个人之见形成的劳务关系。如果任某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伤害,则不能依据本条内容向法院起诉,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问题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出现伤残会有伤残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果出现死亡会有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赔偿标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即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即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葬费的赔偿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问题四: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答:一般而言,工伤的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本案中,任某并未请求认定工伤,而是请求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可以直接依据上述三条法律规范向承包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无需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

   问题五: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与工伤保险相同?

   答:两者具有一定的区别。工伤保险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况。工伤保险待遇不同于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承包人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六:工伤赔偿的标准?

   答:工伤赔偿需要一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劳动能力鉴定共分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及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问题七:社会保险部门如不认定为工伤保险,劳动者如何寻求救济?

   答: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工伤属于行政行为,如果劳动者对社会保险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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