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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会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岛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421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青岛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先后向我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以先立案的青岛XX公司为原告,后立案的A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委托员工A、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青岛XX公司撤消了对A、B的授权,另委托了上海XXA律师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担任人事行政主管工作,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书,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当天,被告一直拒绝办理交接,原告迫于无奈,为拿回本属于公司的财物,在被告的要求下,同意给其更改了解除的理由,向其发出了第二份解除通知,但该行为实属被迫,不代表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2015年4月,被告实际出勤11天,理应按照11天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人民币8,656.09元(以下币种相同);2、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3、无需支付其2015年5月4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 被告A辩称,被告原由原告集团公司即青岛XX公司招聘,从事原告的筹建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正式成立,2015年3月5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先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并不认可该份通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明确出具解除的理由,被告曾数次拨打110报警,后经协商,原告在当晚又向被告出具了第二份解除通知,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判令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期间的工资及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218.39元,审理中,被告不再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转而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1,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人事行政主管,负有签署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双方也曾就签订劳动合同反复磋商,因薪资上存在争议,才拖到2015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恶意,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亦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被告在该公司筹备阶段2014年5月4日即已进入参与筹备工作,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人事行政主管一职,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现基于你严重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晚19点52分,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所担任的职务及该岗位被裁撤,于2015年4月2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XX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8,656.09元;2、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10,000元/月税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4月28日的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015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7日的薪资工资8,656.09元,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税后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5月4日至双方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对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审理中,1、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发出第二份解除通知,系因被告拒绝完成交接工作,迫于无奈,才同意为其更改解除理由,不代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解除通知中所列理由实际并不存在,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27日与被告的录音及文字整理件,录音中,双方一直就被告工作交接及解除问题反复争执,被告称:“……你们今天给我个东西,上面写的可清楚了,上面写的是重大损失,我要证明我没有重大损失,因为这是非法解除,不就是一个意思吗?”原告负责人管A:“你该怎么证明就怎么证明嘛……要不然给你换一个说法,行不?”被告问,“你换一个什么说法?”,A答:“你想要什么说法吧?”被告称:“你可以说结构性裁员行吗?或者就是说这个岗位不需要了也可以,”A又问,“你就接受了,该提供的提供,该交接的交接,”被告答:“对,你一定要给我换一个说法,你给我弄一个重大损失,我跟你讲,”A称:“行,换个说法……然后你该交接的交接是吧?”被告回答:“我该干嘛我干嘛,这你放心好了,”被告对录音及文字整理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第二份解除通知作为原告的解除理由, 2、原告确认,第一份解除通知书中被告严重违纪、失职造成严重损失具体包括:(1)晚与员工签订合同,造成原告处损失;(2)未给员工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被责令改正;(3)晚交租金,导致原告多支出租金和滞纳金;(4)晚办理员工A的用工和社保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5)拒不交接电脑、公司U盾等,导致原告补办造成的损失;(6)没有执行集团的绩效、延迟办理社保手续,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原告确认原告处并无被告签字认可的企业规章制度对被告违纪行为有明确规定, 3、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同意按照5,46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出勤工资,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 4、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成立后,被告即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青岛XX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人员将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模版发至被告处,原、被告就劳动合同所载的薪资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反复沟通,一直到2015年3月才确认合同载明的薪资为税后金额,至此,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期间,被告工资均正常发放;(2)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按10,500元/月计算,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第一份解除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的录像、录音及文字整理件、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第二份解除通知书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2015年3月11日被告发送的关于上海XX公司2015年3、4月公司预算费用及回复的电子邮件、2015年4月青岛XX公司向原告的转账凭证、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房租,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2、2014年8月6日被告发给人力资源部经理的关于办理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及请示并获答复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负责人要求严格执行法律法规;3、案外人A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法院调解书,证明因被告失职没有与员工正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损失;4、案外人A、B签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处员工晚签劳动合同是因被告导致;5、被告不执行集团绩效及电子档案管理的材料的电子邮件四封,证明被告未按要求按期提交绩效考核材料及建立员工电子档案;6、2014年5月27日人力资源部招聘专员发给被告的关于提交招聘表格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提交的版本与要求的版本不一致;7、人力资源部薪酬专员与被告在2015年4月2日至4月27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推脱、拖延办理都总社保缴纳;8、2015年4月8日关于员工A入职事宜的电子邮件4封,证明被告未及时为该员工办理入职、社保缴纳手续;9、2015年5月15日关于现金盘亏邮件汇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账面现金少了1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5、6、7、8电子邮件,被告认为,其在2015年4月27日后已无法登陆工作邮箱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工作电子邮箱在同日被注销,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均来源于其他员工的往来邮件导出,被告因此对前述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转账凭证、责令整改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从未看到过,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确认,第二份解除通知书理由实际并不存在,实系在送达第一份解除通知书后,为使被告完成交接所做之妥协,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然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件中,第二份解除通知书所载理由系被告提出,双方亦确系在就交接问题不断争执的背景下产生该份通知,且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先送达了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的第一份解除通知书,原告在第一份解除通知书中行使的为即时解除权,送XX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重点审查第一份解除通知书所载事由,审理中,原告明确了被告的具体违纪行为包括:晚与员工签订合同、未给员工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晚交租金、没有执行集团的绩效、拒不交接电脑、公司U盾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电子邮件等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但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现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为打印件,原告亦确认在被告离职后,被告使用的工作邮箱已注销,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前述违纪行为的观点,难以采信,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原告处何种规章制度,造成的具体损害及具体损害程度,故对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审理中,被告选择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不悖,原、被告一致确认,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10,500元/月计,结合被告的XX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本院对仲裁裁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裁决结果,不再予以判明, 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成立后,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亦随即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模板,其并不存有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主观故意;其次,原、被告双方确因对劳动合同所载薪资标准存在争议,反复多次磋商,并一直沟通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5日,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尽诚信磋商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金额为5,460元,被告对该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5,460元; 二、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三、驳回被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赵会丽律师团由上海律政网律师团队主办,由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赵会丽律师、郝武强律师组建,我们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优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