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会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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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市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会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市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源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A,男,14岁, 法定代理人A,男,47岁, 委托代理人A,男,57岁, 被告A,男,35岁, 委托代理人A,女,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源汇区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公司,地址,源汇区XX,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负责人E的委托代理人F、被告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G的委托代理人H(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源汇区建设路原市法院门口时,被A驾驶的豫LT6995号出租轿车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住院救治的交通事故,漯河市XX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据查该肇事轿车所有人系宏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投保在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故原告依法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9612.61元,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宏运公司的互助险,对事故负全责无异议,已支付原告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2010年11月26日,原告A骑自行车与被告B驾驶的豫LT6995号出租轿车发生碰撞,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B住院期间,被告A已支付4000元;LT699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A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漯河市XX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住院费用明细,欲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7日住院,2011年3月8日出院,共计101天,支付医疗费8260.61元;被告A、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清单中表明二级护理,应只能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在漯河市XX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60.61元的事实予以认证,证据二、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及收入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从事个体商贩,每天纯收入350元左右,原告的护理人员经营饭店是事实,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是因为租赁即将到期,证明人出庭作证困难,出庭就无法营业;被告A、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个体工商户不可能为了一个病人不去营业,全去陪护,护理人员应按城市人口人均一人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举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认定,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本省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570.02元,证据三、辅导老师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文化课辅导,花费辅导费用一个月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该证明缺乏合法性,不应采信;被告A同意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被告张超亚、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1242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张超亚、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A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漯河XX集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一份,原告A、被告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豫LT6995号出租轿车与原告B发生碰撞,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LT6995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且宏运公司享有一定的运行收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LT699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的豫LT6995号出租轿车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系内部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A辩称由宏运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互助险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尚未成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A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60.6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5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鉴定费1250元,共计64481.15元,对原告A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漯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7430.54元,下余的7050.61元由被告A赔偿,A已支付4000元,应再赔偿原告A3050.61元,宏运公司在A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57430.54元; 二、被告B赔偿原告A3050.61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0元,原告A负担650元,被告A负担1390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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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