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会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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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XX公司、樊X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会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樊X、张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同年4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樊X、张XX名下银行存款165,9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在上海多个不同区承接装饰装潢工程,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及建筑装饰材料,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及材料价款,但未全部结清。2018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165,9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7日还款50,000元,余款115,9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全部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165,900元的事实;
2、上海XX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海XX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份;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公司;被告XX公司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
被告樊X、张XX辩称,樊X是公司股东,张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樊X按照原告要求书写欠条,作为书写人在欠条上签字,再盖公司章及张XX私章予以确认,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樊X、张XX本人并没有明确加入债的意思表示,且欠条的签订过程中,张XX本人并未在场,不能以欠条上签名和盖章就认定为债的加入。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2、报警记录1份,证明欠条是被告收到威胁下签订的事实;
3、照片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住处喷油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欠条出具背景是在两被告嘉定区住的地方写的。2018年2月3日,双方因为纠纷报警。欠条是2月4日出具的,因为原告一直堵着被告樊X,不让樊X接触到被告张XX,被告樊X是受到原告的威胁情况下才出具欠条。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是金额需要经过结算后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但是欠条上樊X、张XX签字和盖章属于债的加入;报警是另案原告王XX报的,主要是为了保留证据,以此来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报警记录上也有载明。并不是被告所述的樊X受到胁迫报警,欠条是在双方核算后樊X才出具的,并不存在威胁的情况;证据3的照片上的字无法证明是原告喷涂的,被告在外面欠了很多钱,都在向被告讨债,并非原告所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XX系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樊X系公司股东。2012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方负责洽谈承揽装修业务;2、甲方负责广告策划和发布,设计方案和制作工服;3、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进度,工艺说明,巡视督导,验收等方面;……第二条1、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统一着甲方工服,施工现场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甲方公司标志;2、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如乙方不按图纸及工艺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018年2月3日21时26分,另案原告王XX用手机XXXXXXXXXXX拨打110电话报警,上海市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警,案件接报单记载:报警人在马陆镇天祝路阿克苏XX,称:劳资纠纷。经出警,系报警人王XX与樊X因劳资问题引起纠纷,无过激行为,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8年2月4日,被告樊X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项目经理陈XX2016年、2017年家庭装修工程结算款壹拾陆萬伍仟玖佰元整(¥165900元),经协商于2018年2月7日还款伍萬元整(¥50000元),余款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整(¥115900元)于2018年5月30日还清。如双方对结算款金额有疑异,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双方确认并在澳门路尾款中结算。以下空白。欠款人:上海XX公司2018年2月4日”。樊X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和张XX私章。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欠条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装修款165,9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165,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的金额未经被告结算,系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报警记录的报警人系另案原告,报警记录亦未记载胁迫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樊X、张XX在欠条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否系债的加入?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主体上看,被告XX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该笔款项性质是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被告XX公司是给付主体。欠条是被告樊X书写的,其身份是公司股东;樊X作为欠条的书写人,在欠条上签名后,盖上公司章及张XX(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且欠条内容中并未体现被告樊X、张XX个人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以欠条上被告樊X的签名、张XX签章认定两被告属于债的加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装修工程结算款165,900元;
二、原告陈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保全费1349.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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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