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会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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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峰与刘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会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3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旭峰与被告刘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刘兴彬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兴彬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丽,被告刘兴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1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1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共计126,000元。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9,9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多次以其父亲病重、家中有事等拒绝还款,故涉讼。
被告刘兴彬辩称,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在辽宁省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县某乡某村合伙购买了一片林下参参园,总价款为250,000元,当时原告手头没有现金,由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故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汇款系双方合伙购买参园的款项,并非借款。因近来林下参市场行情不好,原告曾提出退伙,因被告无法支付相关费用而退伙未果。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仅提供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为虚假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旭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6,000元至被告处,被告通过微信归还原告9,900元;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合计110,000元;
3、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
4、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同意还款。
被告刘兴彬对原告杨旭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对于证据3,对有往来对话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最后数页被告无回复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可能被拉黑,无法收到原告发送的信息,且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反而反映出原告在2018年6、7月份提出退伙,被告积极出售参园未果的事实;对于证据4,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存在杂音听不清楚,无法反映借款之事实。
被告刘兴彬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下参地买卖协议书及付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购买参园的事实及购买参园的时间与价款;
2、赵国刚、张悦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参园的事实;
3、视频光盘1份,证明原、被告一起去购买参园及共同付款的事实,只是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签字,由被告一人签字。
原告杨旭峰对被告刘兴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不知道该协议书,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同时也未写明收到被告钱款的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作证应当到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对该视频资料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来源,且无法显示录制地址和环境,也不能显示原告是否在场,即使存在视频中的话语,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转账款项的性质。对于证据3,被告对有往来对话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最后数页,无被告回复信息,被告辩称可能被拉黑、无法收到原告发送的信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该信息未显示发送失败或无法发送,且根据公众使用微信的常理可知,如当时被告已将原告加入黑名单或者删除好友,被告均无法成功接收信息,此外,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上述聊天记录经编辑篡改,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最后数页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对于证据4,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录音相对完整连贯清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该协议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并由案外人出具收据,现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某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得到原告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就该组证据,本院认定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某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该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参与人及形成背景,现有证据均无法进行确认。此外,视频中只有一句话“什么鸟在叫”,即使该言语为原告所说,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一起去购买参园及共同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述称,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被告因父亲生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与原告一同至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此外,其与原、被告吃饭时,听到被告当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黄某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黄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主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4次向被告共转入16,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1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4次向原告转入9,900元。嗣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还涉案钱款,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如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鉴于双方的陈述非真即假,本院亦只能围绕争议焦点,依据证据规则、依托双方举证,继而妥善分配举证责任、合理采信证据,尽量还原案件事实,让法律事实趋同于客观事实,并依据锁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评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有钱款交付事实及有借款合意两方面事实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确已向被告转入126,000元、被告确已向原告转入9,9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还应就上述钱款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就双方系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双方已就上述钱款达成借款合意,提交了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被告亦多次回复原告,对于原告催款行为从未否认或提出质疑。在通话录音中,虽然被告曾提出“什么钱”的疑问,但是当原告再次明确要求被告归还“你欠我的钱”,被告回答“行吧……我到时候打你电话得了”等默认之言语。根据日常经验生活法则可知,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债权人多次的催还借款行为,债务人应当提出质疑或予以否认,但被告回答“知道”、“行吧”等言语,对于涉案借款从未提出过质疑和予以否认。对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虽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主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较为符合生活逻辑,亦能形成证据链事实。
被告为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提交了林下参地买卖协议书及付款收据、赵国刚及张悦的证人证言、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亦可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一处提及参园,即原告“人参地卖了吗?”、被告“在谈呢”,显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购买参园的事实。现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以116,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经催要未果后才视为逾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自认同意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故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7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116,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旭峰与被告刘兴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钱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刘兴彬理应依约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拒绝还款、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旭峰借款本金116,1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刘兴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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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