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会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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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会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并按照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6月2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3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0%,借期3个月。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33万元、3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之前的63万元本息合计按照本金70万元计算,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前归还。然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余XX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收到来自原告顾XX的借款数额共计63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018年9月签订的借条,是被告希望再从原告处借70万而签订,但原告并未将该7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认可按照63万元本金计算,自本案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该笔63万元借款有关。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催要的过程,被告并未承诺欠款本金为7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有电话联系,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XX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33万元、3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本金。2018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对还款期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按实际交付金额63万元计算。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经原告采取短信方式催讨,被告余XX应当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630,000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余XX负担5,050元,原告顾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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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