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会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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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周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会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周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委托员工曹X、刘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青岛XX公司撤消了对曹X、刘XX的授权,另委托了上海XX律师XXX赵XX律师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担任前台工作。2015年4月,被告存在无故缺勤的行为,原告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其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3、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晚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149.4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周X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直至2014年11月3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期间的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不再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转而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正式成立,被告2014年7月23日入职,担任前台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人事行政助理一职。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现基于你严重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5,920元;3、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工资2,968.70元;4、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49.40元;5、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原、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5,452.72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2,968.70元、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149.40元,2015年5月22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6,428.5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明确解除理由为2015年4月存在无故缺勤,但具体天数不明,对此亦无证据证明;2、原告确认其处并无被告签字认可的规章制度;3、原、被告一致确认,(1)被告2014年7月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人事行政主管询问此事。其答复称让被告再等等或自行询问公司。但原告公司一直未予答复,直至2014年11月底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2)被告工资组成为5,000元为基本工资,200元/月交通费,300元/月通讯费,另有20元/天的饭贴;(3)被告经济补偿金基数按照5,500元/月计。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解除通知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的具体违纪行为系其2015年4月存在无故缺勤,遭被告否认。原告对被告具体缺勤天数未能明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缺勤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审理中,被告选择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不悖。原、被告一致确认,经济补偿金基数按照5,500元/月计,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本院对仲裁裁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裁决结果,不再予以判明。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成立之日即已经入职,直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一致确认,此间,被告曾向原告处询问签订合同事宜。但原告处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信磋商义务,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前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149.4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4,552.72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2,968.7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X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5,452.72元;
二、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X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2,968.70元;
三、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
四、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149.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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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