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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山xx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2019年11月08日 | 发布者:李树芬 | 点击:139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述:原告孙某某于200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种是炼铁车间上料工。2008年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每两年或三年签订一次。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孙某某于200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种是炼铁车间上料工。2008年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每两年或三年签订一次。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自2017年11月22日开始,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主张因其年满55周岁,被告口头提出辞退原告。被告称因原告未到厂子上班,电话通知也不来,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认可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录音材料,并主张内容分别为其与被告员工曹某某、企管处女工作人员、许某某的谈话录音。被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资格代表被告的意见。被告提交了单位记工表,该表显示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孙某某为旷工。

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28.57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出勤工资、岗位津贴、夜班津贴、嘉扣奖、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部分组成。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为申请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与被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切相关手续。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925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超时加班费20761元,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超时加班费15677元,2017年节假日加班费3862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500元。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8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该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解除(终止)提出方:用人单位提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01月31日”,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孙某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签名按手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自2003年4月始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等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提出方,原告主张2017年11月22日开始,未去被告处上班,原因为被告口头提出辞退原告,但对其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满55周岁有关人员让原告自愿签离职审批表,并无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内容。另,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包括要求与被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并不能认定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写明系因孙维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由用人单位提出,但对此原告并不认可,且此前孙维俊已于2017年12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解除合同的原因亦不予认定。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存在一个协商的过程,最终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并由原告孙维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按印,认可解除原因系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由用人单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01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故原告应得经济补偿期间为自2003年4月至2018年01月31日,计算为15个月,经济补偿数额为3628.57元×15=54428.55元,原告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证实了原告的工资组成包含夜班津贴、加班工资等,原告未能证实自己尚有其它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在提起劳动仲裁之时并未主张,属于新的单独请求项目,故本案不予涉及,应先申请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xx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维俊经济补偿54428.5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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