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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9年11月08日 | 发布者:李树芬 | 点击:5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述:剧某1与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剧某系二人婚生子,二人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其后剧某1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某楼50楼3门302号房产,2012年4月18日,剧某1办理了案涉房屋...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剧某1与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剧某系二人婚生子,二人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其后剧某1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楼3门302号房产,2012年4月18日,剧某1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唐山房权证开平第字XXX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12第1238号),为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5月7日,剧某1向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某与剧某1登记结婚,2016年9月20日,双方于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协议部分载明:“开平区河联园101-2-1704房产系女方婚前财产仍归女方所有,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3-302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王某于2016年9月28日将案涉房屋出租,房屋贷款仍由剧某1偿还。2018年2月11日,剧某1与王某乘坐同一辆车出行,行驶至滨海公路大清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剧某1身亡。原告王某在剧某1去世后,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1日偿还案涉房屋贷款。2018年6月22日,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中心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剧某1已于2018年6月21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剧某1达成离婚协议,婚姻登记部门也依双方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与剧某1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协议部分约定,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50楼3门302号房产系男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且在剧某1去世后,原告王某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8年6月21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剧某应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房屋过户问题以及原告与剧某1系“假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属于剧某1的部分依法应作为遗产,由被告进行继承。因案涉房屋为剧某1与被告母亲离婚后按揭贷款购买,在剧某1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剧某1已将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剧某无继承案涉房屋相关份额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剧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税钢楼**3门**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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