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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李树芬 | 点击:2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XX。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委托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57分,张XX雇佣司机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北环XX周围2914米,周东XX南0米处在躲车时撞到树上。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报险,中国XX公司派人出险并勘查事故现场。2015年4月15日,经张XX委托,河北XX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自卸货车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自卸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50310元,并产生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500元,以上共计158810元。另查,2014年9月2日,冀B×××××号自卸汽车的车辆登记人因购买转移为张XX,车辆运输证登记人为赵XX,赵XX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张XX报险,中国XX公司派人勘察了现场,对此双方无异议,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张XX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中国XX公司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XX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张XX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国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张XX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国XX公司提出张XX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超过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委托人是本案张XX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进行验损,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因张XX的车损系经张XX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中国XX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当庭驳回了中国XX公司所提出的对该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张XX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张XX方车损为150310元。张XX方诉请施救费4000元和公估费45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中国XX公司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XX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张XX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张XX的损失包括:车损15031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56310元,该数额未超出张XX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中国XX公司应予赔付。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15631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车损价格过高,应重新鉴定;该事故无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原因和责任比例,一审采信证据不当;无证据证实事故车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公估费、施救费超标准,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负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张XX辩称一审认定正确,均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依据,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无交警事故认定,但该事故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且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事实应与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主要是车损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委托的鉴定结论证实车损情况,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及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又未提交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期间核损的证据,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做出的认定符合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不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施救费、公估费均系本案实际支出,上诉人在不能证实票据虚假的情况下依法应予理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另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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