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王XX与唐山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李树芬 | 点击:2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XX。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工业区欣荣XX...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XX。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工业区欣荣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X任审判长、审判员孙XX、高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案外人刘XX(又名刘XX)、杨X、毕XX等人合伙成立的车队担任司机。该车队并未工商登记,亦无字号,车队车辆登记在各股东名下,并由车队会计杨X作为被保险人统一投保,经营运输业务,只是与被告间运输业务相对固定。期间,原告的工作安排由车队统一支配,劳动报酬亦由车队负责发放。2016年8月间,原告所在车队解散,因索要拖欠工资无果,原告及其余车队司机拿车队会计杨X印制的工资表找到被告公司财务李XX,李XX因被告欠车队运费,为给原告等人提供一个索要工资保障遂在原告等人工资表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等人于2017年3月份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等损失。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丰劳人仲案[2017]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XX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工资25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两倍工资48192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417627.96元;4、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682元;5、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失业保险金11682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1228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交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能够充分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且在该工资表中的职工陈XX,因同样事实,经过仲裁裁决认定陈XX系被上诉人处员工,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

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答辩称,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资表明确标明是车队工资,盖章行为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欠车队运费,而车队欠上诉人工资这一事实。且所谓的工资表与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车队支取运费的书证、保险单等书证均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提的生效仲裁裁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仲裁案件进行时,正处于答辩人停产期间,管理混乱,未能对争议事实进行举证,故此导致该错误裁决,对此,被上诉人准备采取申诉等其他方式予以纠正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唐山市XX公司现更名为唐山XX公司,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XX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等,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及申请人为陈XX的仲裁裁决书。对于工资表,名称为"车队工资发放表",虽有被上诉人公章,但证人李XX已经出庭证实了盖章的真实情况,三股东证实了车队与被上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据此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人为陈XX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就陈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予以裁决,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树芬律师 入驻13 近期帮助过:652 积分:249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树芬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树芬律师电话(1348352005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48352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