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A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泌阳县XX公司负责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与A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公司业务员向A出具的条据是证明条,系A以欺诈手段获得,
被上诉人A辩称,A在另案中曾明确表示,如鉴定结论证明欠款二字是先写后按指引,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鉴定结论作出后,其又予以否认;A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A与B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欠条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B依法支付欠款35900元及利息;2.要求B依法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3.诉讼费用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4日从B处购买空调、冰箱、洗衣机等电器,计款35900元,A于2015年6月14日向B出具了条据,证明A欠B货款35900元,该款经A追要,A拒不偿还,A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A对条据中“欠款”字迹与该处指印的形成先后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先有“欠款”字迹,后有指印,A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后A撤回起诉,又提起了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A购买B空调、冰箱、洗衣机等电器的事实清楚,有条据为证,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A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A与B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A应在B催要货款时偿还,A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A起诉请求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A在B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对“欠款”二字的书写时间与上边所捺的指印先后时间提出了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先后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先有“欠款”字迹,后有指印,因此鉴定费用应由A承担,关于A辩称该条据不是欠款条据的问题,该条据是先书写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后,在条据下方注明了总欠款数,且A对自己的签名和指印予以认可,该条据符合欠条的特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A支付原告B货款3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A支付原告B鉴定费33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A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A欠案外人B的租金,A以对账为由让B出具收到家电的证明,实际欠款人不是A,A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货物是A让拉过去的,其只能向A要货款,本院认为,A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虽有涉及A和B之间存在房租争议的内容,但A一直称货物是B所拉,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A与B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A申请证人B出庭作证,拟证明A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收电器是职务行为,A应承担付款义务,A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A与B系姐弟关系,A系大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A与B有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A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A未提交其他能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证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错漏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A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A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A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其向A支付货物价款并无不当,关于A提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A出具证明条的问题,经查,A向B出具的条据中,不仅记载了货物名称、价款,且注明“以上电器商品均为邢XX拉货款未付”,足以证明A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虽提出其是泌阳县XX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许卫卫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