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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周XX、周XX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21年05月10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1年,周XX向周XX转包了位于暨南街道周村高畈的承包田0.4亩。周XX向周XX出具了便条一份,载明1.8亩土地由周XX种树,农业税由周XX缴纳,树买掉土地归还,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另该1.8亩地中的0.4亩为周XX的承包地,0.6亩为周XX的承包地,0.8亩为周XX的承包地。后周XX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杜X苗木。2010年周XX不再同意由周XX继续转包案涉土地,并要求周XX迁移苗木。201010月,双方纠纷经村干部调处未果。2011210日,周XX与周XX雇来挖掘机将周XX种植在其承包地上的杜X树苗挖起,造成了周XX财产损失,周XX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周XX、周XX赔偿损失。法院于201235日作出判决,判决周XX、周XX共同赔偿周XX财产损失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事暂时告一段落。

201911月,周XX起诉要求1、周XX归还侵占15年口粮田高畈0.4亩,并排除粮田上的树木及大小树根和杂草地等杂物直到可种植水稻,并填上挖树后带走的泥土和赔偿土地降级损失;2、如周XX拒不恢复,则应赔偿经济损失、人工搬运机械费3万元;3、赔偿因侵占粮田致使其无法种植水稻而造成的损失计15120元。审理中,周XX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至可以种植水稻为准,撤回赔偿土地肥力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请为如拒不履行第1项恢复原状的义务则要求赔偿清理树木、杂物等费用共计3万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赔偿16年水稻损失,审理中,周XX提出了鉴定,法院委托诸塈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周XX承包的0.4亩土地16年无法种植水稻的损失以及恢复原状清理费所需花费进行了鉴定。202061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0.4亩农田种植的水稻按收购价计算的16年农民净收入为3585.80元,0.4亩土地恢复原状所需清理费用为4000元。另,周XX于2020623日死亡,其在本案中财产权利由女儿周XX、周XX继承,其余继承人均予放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周XX自2001年起从周XX处转包涉案农田0.4亩,未约定承包期限,周XX自2010年起告知周XX停止转包关系,应视为解除双方间农田转包合同关系,周XX应于当年清理农田上种植的树木并返还该农田,但周XX至今未予清理并返还,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因周XX在本案审理中亡故,其在本案中的相应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而向本院主张继承周XX在本案权利的继承人即周XX、周XX均非本案涉农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她们无权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他有资格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本案中的财产权利,现她们要求周XX返还原在周XX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可视为该两人所继承的系本案已由被继承人周XX向本院提起的返还农田诉讼请求所涉的请求权,法院支持两人诉请并非确认她们对案涉农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因周XX至今未履行清理树木并返还的义务,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根据合同解除时间酌定判决:一、周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高畈0.4亩农田内的树木并将农田返还给周XX、周XX;如拒不履行,则应支付清理树木费用4000元;二、周XX应赔偿周XX、周XX2465.24元;三、驳回周XX、周XX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周XX不服找到了本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上诉,本律师收案后,认真调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并分析了案情,指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向本院主张继承周XX在本案权利的继承人即周XX、周X英均非案涉农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她们无权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他有资格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本案中的财产权利,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周XX返还原在周X煦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可视为该两原告所继承的系本案已由被继承人周X煦向本院提起的返还农田诉讼请求所涉的请求权,本院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请并非确认她们对案涉农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不可继承性。因此也无法要求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人要求清理杂树并返还农田并支付清理费用。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案涉0.4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内的家庭成员为周XX及其妻孙某,现两人均已亡故,系案涉农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本案中的财产权利,而主张继承周XX在本案权利的继承人周XX、周XX均非案涉农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身不具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范围,故两上诉人并无主张上诉人清理0.4亩农田并返还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否认两被上诉人对案涉农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认定两被上诉人可以继承周XX向该院提起返还农田诉讼请求所涉的请求权,存在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周XX生前所主张的案涉0.4亩农田无法种植水稻产生的损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XX(2019)浙0681民初18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8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周XX、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中经常会遇到的法律问题,二审也纠正了一审中存在的错误之处。该案主要涉及二个焦点问题:一、女儿早已出嫁,并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于父母所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继承的权利?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承包收益是否有继承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非成员的个人财产。在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织管理。

本案当时周某煦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提出的,现在周X和其妻子已故,而其他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的家庭成员已放弃,而二被上诉人又非案涉农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也就无法获得建立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首先否定了二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认为可以取得返还农田诉讼请求所涉的请求权,并最终判决上诉人将农田返还给二被上诉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当然对于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也就是说其虽然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但是因其已经转化为一种收益,那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是可以做为财产权利来继承的。

律师建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所有,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不具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的,而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依法继承,因此,辨别是否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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