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17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4日,被告汪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章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汪某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余60万元未还。2013年6月3日,原告章某与被告汪某及杨某、刘某、某足浴中心补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此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杨某、刘某、某足浴中心为汪某的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中,被告某足浴中心原系由被告刘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某将该宾馆转让给了冯某并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宾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被告刘某承担。嗣后,被告汪某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汪某、杨某、刘某均没有异议,但是某足浴中心辩称, 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现某足浴中心已经依法转让,且投资人已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而原告章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转让之前。故应驳回原告章某要求被告某足浴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要点】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从业人员,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不影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资人变更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企业经营权从原投资人手中转移到新投资人手中,并不影响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
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的约定只对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加之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延续性,该企业以其财产对其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就不得免除。故被告某足浴中心仍应对被告汪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且只在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担保债务也是债的一种,是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担保债务应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被告某足浴中心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该宾馆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变更前的债务由刘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法院判决,由被告汪某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足浴中心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4日,被告汪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章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汪某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余60万元未还。2013年6月3日,原告章某与被告汪某及杨某、刘某、某足浴中心补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此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杨某、刘某、某足浴中心为汪某的该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中,被告某足浴中心原系由被告刘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某将该宾馆转让给了冯某并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宾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被告刘某承担。嗣后,被告汪某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汪某、杨某、刘某均没有异议,但是某足浴中心辩称, 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现某足浴中心已经依法转让,且投资人已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而原告章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转让之前。故应驳回原告章某要求被告某足浴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要点】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从业人员,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不影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资人变更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企业经营权从原投资人手中转移到新投资人手中,并不影响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
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的约定只对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加之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延续性,该企业以其财产对其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就不得免除。故被告某足浴中心仍应对被告汪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且只在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担保债务也是债的一种,是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担保债务应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被告某足浴中心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该宾馆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变更前的债务由刘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法院判决,由被告汪某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足浴中心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