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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夺案

发布者:楼晓蕾|时间:2015年11月05日|118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5月20日晚八点,在某市某区一茶楼内遇见以前相识的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周某以送朱某回家为借口,起意纠缠,并趁故意与朱身体接触致其钱包和手机掉地之际抢得钱包和手机。朱某向周某索要钱包等物品,周某拒不归还,并称让朱某陪其吃饭、洗澡就归还。二人至某桑拿中心后,被告人周某趁朱某入浴之机携钱包和手机(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银行卡等物)逃跑,后在某网吧被查获归案。民警起获赃款4000元、手机及银行卡等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区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后,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某区检察机关对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最终以抢夺罪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等等。

[案件焦点]

本案应以何罪定性处罚?

[律师意见]

本案是基于抢夺、诈骗和盗窃三方面因素同时纠缠于一起的案件,然而,三种财产犯罪分别有自己的核心构成要件,为了正确的定性,应该关注的“节点”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核心方式,其他的手段只是对这一核心方式的掩饰或掩盖行为,并不能单独的满足其他构成要件。

1、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张明楷教授曾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失”。 按照这一构成特征,本案中虽存在欺骗行为(被告人多次声称只要被害人满足其要求就将归还钱包等物品,被害人也是基于对此的相信因而才一而再再而三的满足被告人的要求),但是这一欺骗行为并非取得财产的原因,因为被害人的财物在此之前就已被被告人以不法力量夺取,根本不存在被害人基于自身意思处分财物的环节。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实际上是对先前抢夺行为的一种掩饰,被告人是通过事后的欺骗来掩护先前的盗窃或抢夺行为,使得被害人放弃反抗或立即报案等,利于逃离。

2、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秘密性仍然是盗窃罪的必备客观要件。 很显然本案中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并非系秘密取得,如果只是因被告人借被害人入浴之际携财物脱离现场这一行为才被评价为犯罪的核心行为,那么之前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处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这段时间内被害人的财产权不能获得刑法的保护,这显然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的严重减损和侵犯。

3、本案构成抢夺罪

本案的关键问题实际是:被害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对财物有终局性的处分行为也非被告人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秘密取得财物,而是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或不及抗拒之机,公然掠取财物,并予以非法占有,故本案认定为抢夺罪定性准确。对本案定性有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确的认识犯罪的掩饰行为。掩饰行为均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罪质上的变化。本案中被告人在已经夺得被害人财物”后,以吃钣、洗澡的欺骗行为,并趁被害人入浴之机逃跑显然是在掩饰其先前的抢夺这一主要犯罪行为。

[法院裁判]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夺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5月20日晚八点,在某市某区一茶楼内遇见以前相识的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周某以送朱某回家为借口,起意纠缠,并趁故意与朱身体接触致其钱包和手机掉地之际抢得钱包和手机。朱某向周某索要钱包等物品,周某拒不归还,并称让朱某陪其吃饭、洗澡就归还。二人至某桑拿中心后,被告人周某趁朱某入浴之机携钱包和手机(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银行卡等物)逃跑,后在某网吧被查获归案。民警起获赃款4000元、手机及银行卡等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区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后,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某区检察机关对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最终以抢夺罪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等等。

[案件焦点]

本案应以何罪定性处罚?

[律师意见]

本案是基于抢夺、诈骗和盗窃三方面因素同时纠缠于一起的案件,然而,三种财产犯罪分别有自己的核心构成要件,为了正确的定性,应该关注的“节点”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核心方式,其他的手段只是对这一核心方式的掩饰或掩盖行为,并不能单独的满足其他构成要件。

1、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张明楷教授曾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失”。 按照这一构成特征,本案中虽存在欺骗行为(被告人多次声称只要被害人满足其要求就将归还钱包等物品,被害人也是基于对此的相信因而才一而再再而三的满足被告人的要求),但是这一欺骗行为并非取得财产的原因,因为被害人的财物在此之前就已被被告人以不法力量夺取,根本不存在被害人基于自身意思处分财物的环节。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实际上是对先前抢夺行为的一种掩饰,被告人是通过事后的欺骗来掩护先前的盗窃或抢夺行为,使得被害人放弃反抗或立即报案等,利于逃离。

2、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秘密性仍然是盗窃罪的必备客观要件。 很显然本案中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并非系秘密取得,如果只是因被告人借被害人入浴之际携财物脱离现场这一行为才被评价为犯罪的核心行为,那么之前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处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这段时间内被害人的财产权不能获得刑法的保护,这显然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的严重减损和侵犯。

3、本案构成抢夺罪

本案的关键问题实际是:被害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对财物有终局性的处分行为也非被告人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秘密取得财物,而是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或不及抗拒之机,公然掠取财物,并予以非法占有,故本案认定为抢夺罪定性准确。对本案定性有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确的认识犯罪的掩饰行为。掩饰行为均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罪质上的变化。本案中被告人在已经夺得被害人财物”后,以吃钣、洗澡的欺骗行为,并趁被害人入浴之机逃跑显然是在掩饰其先前的抢夺这一主要犯罪行为。

[法院裁判]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夺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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