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毛娓、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成都市锦华路一段“巴蜀崽”火锅店门口慢车道上,从被害人任某某身后抓住其右侧肩挎的挎包向后拖拽,致任某某倒地。任某某一直抓住挎包带未松手,被告人苏某用力拖拽挎包,将任某某拖行约一米远,致使任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挎包背带断裂,被告人苏某抢得挎包(包内有钱包、身份证及现金1440.20元)后逃离现场,在至北顺街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所抢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苏某从开始抢包到最后扯断包带将包抢到手,时间较短,整个过程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并未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抢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构成抢夺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