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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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上海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张文樵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3日|分类:公司法 |608人看过


 原某某与上海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投资人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系设立于2005年9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由张某某、王某某组成,其中,张某某的出资额为90万元,王某某的出资额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担任。

   2006年5月9日,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内容涉及,协议人就原本由张某某独资经营的某某公司变更为吸收原某某出资入股进行合资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本协议签订日前,对上述公司张某某已经出资到位额为(此处为空格)万元,原某某已经出资到位额为12万元,双方各自的出资总额以其最终累计的出资额为准,公司对双方已经到位的出资额应出具出资证明,公司对以后分批到位的新的出资额,应及时出具出资证明;双方均应对自己出资额的真实性向对方承担责任;张某某应向原某某提供公司注册资本的银行资金及相关验资证明资料和公司能够合法运营的相关注册、登记、许可等证照、批准手续的复印件资料;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分担风险,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为每会计年度的12月31日前后,具体用于分配的利润额由双方视情况商定:增加新的出资人应经对方同意,双方授权公司的实际创始人李某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宜,李某某向本协议双方负责并报告工作,大的经营行为应征求双方意见。

    原某某称,上述协议签订前,张某某向原某某提供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设立时的验资资料,且告知原某某另一股东王某某是虚构的,某某公司实际由张某某独资。

    此后,经股权转让和增资,截至2008年7月16日,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张某某不再担任某某公司股东。在某某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涉及原某某,原某某未记载于某某公司的股东名册。

   2006年9月26日,张某某向原某某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某某股金25万元,该收条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李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在该收条注明,另加现金4000元。原某某称其出资款均付至张某某之妻李某某的个人账户。

    原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某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张某某丈夫。原某某在二审期间确认其系通过某某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某某公司股东,但未确定其投资数额及所持股权份额。

    三、[判决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要求确认其为某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四、[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某某主张其系某某公司股东,出资金额为25.4万元,对此,应由原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某某公司系设立于2005年9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由张某某、王某某组成。原某某于2006年5月9日与张某某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时,某某公司已成立。原某某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前,张某某向原某某提供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设立时的验资资料等,因此,原某某对于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是明知的。原某某称,张某某告知原某某另一股东王某某是虚构的,某某公司实际由张某某独资,对上述’情况,原某某应结合某某公司的验资情况作出客观的判断。原某某却在明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内容的情况下,仍与张某某签订了与某某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协议。

    其次,《人股合资经营协议》涉及的是原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某某称张某某系代表公司与原某某签订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张某某虽于协议签订后向原某某出具了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收条,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公章有掌控权,且原某某称有关款项系根据张某某的要求付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因此,以上协议和收条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确认原某某存在出资人股的法律关系。

    最后,根据《公司法》①第38条、第’44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案中,在某某公司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原某某若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可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入股的方式来完成。但在某某公司股东历次变更的过程中,原某某未从某某公司的股东处受让过股权,某某公司亦从未就原某某增资入股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

    综上,原某某未通过受让股权或增资入股的方式取得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原某某提供的协议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原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出资入股的法律关系,因此,原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某某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某某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某某公司股东,但是该协议未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原某某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之后某某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某某,原某某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张某某已不是某某公司股东,故原某某再以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据主张某某公司增资扩股吸收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可能,故对原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编者:张文樵律师,电话1588451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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