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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发布者:李嵘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1日|分类:行政复议 |1296人看过

公司发展史考察,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大体经历了从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到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的过程。我国93年《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公司设立上采准则主义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采核准主义。这是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的防止滥设公司的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这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是可以理解的。此时的《公司法》,并没有真正赋予企业自主权。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也多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再采此种公司设立的立法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严格的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尽管可以预防少数违法者的行为,却为多数投资者设立公司带来了不便,不利于鼓励交易,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由企业制度。而且,以防止公司滥设作为公司法的立法主旨,必然会导致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增加,严重损害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使得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公司法修改以方便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政策取代了防止滥设公司为主旨的立法政策,其最突出的体现就是对公司设立采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一般情况下实行准则主义,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经过证监会核准。不仅如此,在公司设立的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也充分体现了自由设立公司和方便设立公司的立法主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积极发挥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从某种意义上实现了公司章程就是公司“宪法”的立法目的。例如: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条款中多次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表述,可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股东表决权、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执行董事和经理职权等有关公司治理的实质性、关键性和重大性方面的事项。2005年《公司法》的这一重大修订赋予了公司经营、管理相当大的自治权利,使得公司能更好的结合自身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更有利于公司决策、管理和发展的公司“宪法”,指导和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行为,保障公司合法、科学、合理的发展。

    制定公司章程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这个“自治”原则利用得好,就能制定出对公司具有良好指导意义和规范效果的好章程,若利用不好,则会变成阻碍公司发展的紧箍咒,使公司无法运转,陷入困境。在经济活动实践中,已不乏存在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合理,而直接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转和股东权利行使的情况。

公司章程是企业的宪法,首先就表现在公司章程是企业设立的基础,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章程的内容几乎涵盖了公司的方方面面,诸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出任及变更,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立等等。第三,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的规定对于执行公司事务具有最高的效力。它规定了公司的重要问题,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规章中处于主导地位,效力最高。它所确认的准则为其他内部规章提供了根据,其他内部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公司章程一旦生效,就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具有约束力。一切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都是无效或效力不能确定的,行为者还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起规范公司的各种关系。最后,公司章程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非常严格。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必须有股东的签名和盖章,如果要修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体现了公司章程的权威和尊严,显出了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因此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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