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出现的一个概念,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被法律赋予人格化的组织。
一般意义上认为,法人制度首次出现在罗马法时代, “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虽然”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但此时的“法人”尚不是完全意义的现代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法人”。基于罗马法的人格分离理论,在罗马法上,虽然某些团体已具有某种法律上地位,但作为民事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人的结合,即合伙(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虽然具有一定的团体性,但仍未真正脱离个人色彩,在合伙中,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在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的相互依赖性很强,个人风险很大,不适合大规模事业的经营,也不利于资本的大规模集中。
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生产规模日益扩大,需要资本的高度集中,需要更多人的结合,而且需要通过分散的投资而分散风险。于是,经过长时期的逐步发展,真正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应运而生。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这一词汇,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力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令人遗憾的是,作为大陆法系重要的一部法典《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出现法人的规定。)自此,法人制度真正在法律层面被确定下来。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本民法典作为亚洲第一部民法典,在大量汲取了西方资本主义法典精髓的前提下,在编制上改依《德国民法典》,其总则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沿袭《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结合日本的国情实现了本土化的规定: 按法人的成立目的,将其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两种,民法典第34 条还承认祭祀、宗教团体为法人。较好地体现了民法典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目前,在我国尚无成文的《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依据最重要的法律是《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是新型的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其在内容对苏俄民法有一定的继承。通则其中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确认了我们国家的法人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享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对我们国家这些年的改革开放、整个经济建设、生产力的提高都起到了很大作用。就是说,从民法通则开始,法人制度作为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制度在我国建立起来了。这是我们发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这种经济关系的反映。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当中重要的一个主体,在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和历史沉淀,有了今天的法律地位,随着民事法律的研究和进一步发展,法人制度也会焕发出新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