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珍口腔诊所,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XX龙华街道XXA26-A27铺面。
经营者马XX。
委托代理人常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XXX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XX、被告深圳市XX珍口腔诊所在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XX珍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XX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12193.20元;
三、被告深圳市XX珍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XX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04.20元;
四、被告深圳市XX珍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4.90元;
五、驳回原告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嘉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