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嘉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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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彭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嘉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0日 817人看过 举报

2020-07-2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须支付彭XX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1021.44元;2、XX公司无须支付彭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11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彭XX承担。
一审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XX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1021.44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115元;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XX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XX公司无须支付彭XX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21021.44元;2、XX公司无须支付彭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15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彭XX负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彭XX二审答辩意见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彭XX的工资标准;二、上诉人XX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彭XX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上诉人XX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彭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彭XX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2200元+补贴+绩效,系由公司账户发放,股东李X账户向被上诉人彭XX转账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彭XX主张其月薪为20000元,系由公司账户与股东李X账户共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由被上诉人彭XX签字确认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亦未对补贴、绩效的发放标准及发放数额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股东李X与被上诉人彭XX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账户支付款项为基础工资,通过股东李X账户转账部分属于补贴奖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主张7月份工资中包含了6月份的部分工资,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200元工资,降薪只是减少了补贴及奖金,无须支付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告示》载明自2018年10月份开始发放50%的薪水,被上诉人彭XX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起工资数额较之前月份确有明显差距,能够证明上诉人XX公司存在降薪的情形,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认定,一审核算被上诉人彭XX的平均工资为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未按上述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应依法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彭XX存在旷工情形,但其提交的打卡记录未经电子固化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或提醒,不符合常理,且未给予被上诉人彭XX相应的申诉途径,在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核算工作差额中扣除旷工天数对应金额有误,但鉴于被上诉人彭XX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彭XX多次旷工和无业绩,其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了与被上诉人彭XX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XX确认上诉人XX公司股东李X短信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彭XX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月28日,故本院采信上诉人XX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系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彭XX于其后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对上诉人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彭XX是否存在旷工问题,争议焦点二中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彭XX是否存在无业绩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公司关于业绩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彭XX的考核结果及将最终业绩考核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彭XX并给予申辩机会等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彭XX业绩不达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鉴于被上诉人彭XX对一审认定上诉人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嘉丽律师,现为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业务专长:婚姻继承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劳动工伤纠纷、。郭嘉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2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取保候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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