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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者:蒋鑫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1186人看过举报

《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5条 第1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醉酒驾车撞伤他人构成轻伤,又连续撞碰数辆小车致车辆毁坏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下面有两个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大家且看构成何罪。

                           案例一

       2006916许被告人黎某某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面包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某撞倒,致陈某经伤。撞人后,黎某某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某某(系黎某某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某某黎某某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某某后撞倒梁某某,致李某某梁某某死亡。黎某某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二

       200812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某某驾驶其别克轿车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某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轿车、长安奥拓轿车、福特蒙迪欧轿车、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某某尹某某夫妇和金某某张某某1夫妇死亡,代某某1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134-138公里/小时;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20099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后又撞伤他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规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9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把我们前文所说的两起案例作为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及对案例一、二的评判标准,大家可以花一两分钟的时间看看。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某某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某某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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