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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彩礼可酌情返还

发布者:蒋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757人看过举报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全额返还,仅指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况。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即常说的未婚同居,解除后所涉彩礼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酌情返还,但也可能有不需返还。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6月1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杨某给付唐某彩礼2万元,同时还给付手机1部和800元红包(俗称“打发钱”)。同居期间杨某致唐某怀孕,2015年7月底,原告以女方悔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

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原告与被告已同居生活一年,导致被告怀孕,给被告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再者原告悔婚不与被告结婚有主要过错,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被告主张彩礼款已在同居生活期间全部开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过错原则、公平原则考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彩礼的30%即6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

而法律对彩礼返还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系未婚同居,从字面上看,难以对彩礼返还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须对本条进行具体剖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的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此属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指出,本项指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该会议纪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参照执行。因此说,就本案而言,已经形成共识,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适用酌定返还原则。

从“立法技术”上看,本条采用的是语法上的蒙后省,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面省略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一定语。由此可得出,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

从本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对彩礼返还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返还条件,而是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彩礼返还的前提,而区分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未婚同居的现象在部分农村较为普遍。该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司法解释甚至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仍可从该条的本意上得出只要是共同生活的,关于彩礼问题就不是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如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假如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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