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卡对于我们大家来说并不陌生,可以说是我们生活工作中的 “必需品”,方便着人们日常生活。然而一张普通的工资卡在这起案例中变得不同寻常,看似简单的案例,却引发了不同的争议,值得我们深思。
案情回顾:
去年,新疆奎屯市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A、B(夫妻关系)为给儿子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B的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利息每月2500元,并且原告每月可从工资卡中扣划利息。
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于是,王某将夫妻A、B,以及担保人C与D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以及3个月利息7500元,共计11.95万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之一是:被告B的工资卡由原告王某保管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截留了该工资,致使原告王某手中持有的工资卡不能正常使用,为此,王某向奎屯市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其对该工资卡享有质权。
法官说法:
工资卡能否作为权利进行出质?
奎屯市法院立案庭法官高改桃告诉记者,对于工资卡是否可以设定质权,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资卡可以设定质权。认为工资卡属于质权中的权利质权,属《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质的其他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资卡不可以设定质权。认为工资卡既不属于动产质权,也不属于权利质权,其只能作为债权的一种凭证,并且不符合作为质权的条件。
高改桃说,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那么何为权利之占有?可以理解为“权利的现实行使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这一案件中,虽然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付原告,看似原告已经占有了该工资卡,但实质上原告并没有事实上控制和管领该工资卡里面的金额,“换言之,如果被告以工资卡丢失为名去开户银行办理挂失并以此重新办理工资卡及修改密码,那么原告原本手中持有的原始工资卡就成为一张废卡。”
她还表示,质权具有留置效力,并就标的物直接支配以实现质权。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押财产,并对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
“在这一案件中,被告如重新办理工资卡及修改密码,对原告来说,当出质人并未如约履行义务时,质权人手中的银行卡并无留置的效力,致使质权无从实现。”高改桃说。
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出质的权利须为财产权、须有让与性、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
高改桃解释,权利质权须为财产权。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标的应具有交换价值,财产权以财产为内容,可以金钱估价,如《物权法》第223条中规定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转让的证券权利、应收转款等,由于其具有交换价值,同时在可移动性上又与动产相似,因而被归入质权的范畴。权利质权须有让与性,即质权为价值权,其标的须有变价的可能。虽为财产权,但无让与性权利,也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及法理,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权利是不能让与的权利。
“这一案件中,工资卡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可以金钱估价,因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而工资卡是以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并且是以特定人为对象提供劳务的债权,因而不具有让与性,也不具有变价的可能。所以工资卡并不能作为权利进行出质。”高改桃说。
她还认为,在《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的质权部分,不管是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在这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以工资卡作为权利质权,只是约定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不仅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因此工资卡不能作为权利进行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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