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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唐XX等与桂林XX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鑫|时间:2020年08月20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翟XX、唐XX诉被告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尹XX、第三人李X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唐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股东按照XX公司章程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判决责令被告配合办理好法定代表人由尹XX变更为冯X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1日,原告翟XX、唐XX与被告尹XX、第三人李XX、案外人廖X、韦X共同出资成立桂林XX公司,翟XX、唐XX、尹XX、廖X、韦X各占股16.875%,李XX占股15.625%,股东会一致选举尹XX为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为公司经理,翟XX为监事。后经尹XX私下股权变更,尹XX占股62.5%,翟XX占股20%,唐XX占股14.375%,李XX占股3.125%。经营以来尹XX控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公司经营权。多年来,尹XX既不召集股东会也不通报公司经营情况,包括股东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均他一人决定,公司股东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2018年5月16日,因被告尹XX脑梗后遗症无法履行法人职责,其儿子尹XX以其名义胡乱经营公司。原告翟XX按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前,通知了全体股东,被告尹XX因身体状况缺席该次会议。本次股东会作出决议:1、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冯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公司公章由冯X、尹XX二人临时管理。3、财务按季度提供财务报表给股东。《股东会会议决议得到参会股东一致通过,决议作出后,被告因身体原因,一直未按决议履行义务,为公司的正常运转和股东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翟XX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没有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2、第三人李XX与二原告出资没有达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或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3、2018年5月16日李XX与二原告《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由冯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冯X既不是公司董事长、也不是执行董事、经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及公司章程18条;4、李XX的赌气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5、被告尹XX虽然患病,但是现在在康复过程中。综上,答辩人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李XX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
第三人李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翟XX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没有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2、答辩人李XX与二原告出资没有达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或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3、2018年5月16日李XX与二原告《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由冯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冯X既不是公司董事长、也不是执行董事、经理,明显违反《公司法》第13条及公司章程18条;4、答辩人的赌气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5、被告尹XX虽然患病,但是现在在康复过程中。综上,答辩人认为两原告与答辩人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6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李XX召开桂林XX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1、更换法定代表人;2、公司公章由冯X、尹XX二人临时管理;3、财务按季度提供财务报表给股东。2018年5月18日,两原告及第三人向冯X提供聘请书,载明:聘请冯X为桂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聘请书上未盖有XX公司的公章。2018年5月24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向桂林市工商局提出《关于桂林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载明:尹XX生病住院(脑梗死,致思维、语言、行动障碍)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我等股东于2018年5月16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到会股东一致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21日,桂林XX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第六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翟XX、廖X、唐XX、韦X、尹XX各出资135万,李XX出资125万;第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八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7年9月28日,被告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正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为:尹XX、翟XX、唐XX、李XX;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为:尹XX认缴出资额500万、翟XX认缴出资额160万、唐XX认缴出资额115万、李XX认缴出资额25万。
另查明,桂林XX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尹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股东会作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一种组织形式和股东履行自己的责任、行使自己权利的机构与场所,与股东切身利益关系重大。故为有效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表达权,维护股东的切身利益,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通知,也必须是能够到达股东、能够为股东所知晓的实质意义通知,而不能为仅走通知形式的程序性通知。本案中,2018年5月16日,两原告以被告尹XX脑梗后遗症无法履行法人职责为理由,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庭审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尹XX,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尹XX脑梗后遗症导致语言思维障碍并无法履行法人职责的相关证据。即使被告尹XX身体情况如原告所述,原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被告尹XX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因此,被告尹XX获得通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原告通知的方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被告XX公司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X、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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