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6年3月1日入职石家庄某贸易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刘某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宣告刘某死亡。
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判定:
刘某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刘某妻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刘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刘某妻子称刘某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刘某妻子称刘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刘某妻子虽后续提交了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及当事人郭某和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二)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判决刘某死亡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