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苏某于2021年1月入职某公司,职位先后为首席运营官、首席数字官、IT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
苏某向公司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司以苏某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员工手册》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不予支付;
苏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加班费;
仲裁判定:
根据苏某所提供的加班证据,可证明苏某存在加班事实,公司需支付其加班费;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公司虽主张苏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就此提交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为证,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员工手册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其主要意志来自用人单位的管理需要,完全不同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契约性质。而劳动者执行何种工时制度系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宜。故公司在《员工手册》中直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能对抗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标准工时制”的约定。
苏某提交的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钉钉加班审批记录截图中载明的加班时间与苏某主张的时间一致;审批流程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阐述的审批流程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对苏某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予以采信。
判决公司应支付苏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