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所创新?
答: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劳动关系中的赔偿金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当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在劳动合同领域,赔偿金同样可以分为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