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宏军诉称:其与被告隆茂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将其安排至原上海澳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联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改名为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其于2012年3月21日受了工伤,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2元。
被告隆茂公司辩称:其与欧文斯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原告侯宏军系其派遣至欧文斯公司工作,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底到期,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受伤,此时已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伤愈后于同年7月16日恢复上班,同年7月27日即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欧文斯公司开除。同年8月15日其接到了欧文斯公司的开除通知,故于同年8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其认为,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欧文斯公司将之合法退回,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第1、2项诉请也由于原告系被合法解除而不符合支付条件,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另,按照其与欧文斯公司的约定,即使应支付原告费用,付款义务也应当由欧文斯公司承担。
上海高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候宏军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