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年初,小张应聘A公司某岗职位,A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小张发出录用通知书,并通知小张于2021年1月18日前携带原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资料前往办理入职手续。小张收到A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后,于2021年1月13日与原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14日,A公司却以公司战略调整为由通知小张取消录用。
小张为了入职A公司做了很多的准备,拒绝了多家公司的录用机会,且以向原单位离职。小张认为自己失业期间的损失应当由A公司承担。于是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系“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情形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的过错程度、小张的预期利益,酌定A公司向小张赔付15000 元作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