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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姝淼|时间:2020年08月21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XX、焦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012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已就70%的主次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依此约定处理。一审判决我方按80%的比例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超出了合同约定。关于免责条款我方对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免责条款对我方有效。
麻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焦XX、李XX经法院依本传唤未到庭应诉。
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焦XX、李XX赔偿麻XX医疗费1166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1460元、残疾赔偿金57805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11元)、鉴定费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10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75元、交通费5234元、财产损失3499元。合计961592.32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部分按险额主张,剩余部分按照80%主张,即671673.86元,共计793673.86元;2.由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14时05分,焦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号,事发时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大街天坛医院西XX以北(南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麻XX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焦XX负主要责任,麻XX负次要责任。
麻XX受伤后先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额、右颞、右基底节)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枕骨骨折、顶骨骨折(右)、头皮血肿(顶枕)、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住院22天,出院建议载明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后麻XX被送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右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认知障碍、外耳道湿疹、焦虑状态、抑郁状态,住院61天。麻XX共计住院83天。2018年3月15日,麻XX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麻XX右额颞顶脑挫裂伤病灶清除术后,脑软化形成,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麻XX支付鉴定费5350元。
另查,李XX为麻XX垫付医疗费21665.96元。
关于医疗费,麻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数额为116621.32元。麻XX主张按照住院83日、日标准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公司、焦XX、李XX认可住院天数,但主张按照日标准50元计算。麻XX主张按照营养期120日、日标准50元计算营养费,并提交即食方便食品发票(金额为280.82元)、食品发票(金额为569.92元)予以佐证,XX公司、焦XX、李XX认可该二份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麻XX提交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其护理费支出71460元,护理协议约定委托内容:麻XX(乙方)需护工贰名,收费标准为260元/天/人,开始日期2017年7月21日,终止日期为护工费最终交至日,金额为2300元的护理费发票上显示用工日期6.29-7.21,金额为69160元的护理费发票上显示用工日期为7.21-11.30,XX公司、焦XX、李XX认可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且未有医嘱显示麻XX需要两名护工。关于交通费,麻XX提供发票和交通费说明,证明支出交通费5234元,XX公司、焦XX、李XX不认可交通费金额,同意法院酌定,麻XX亦同意法院酌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麻XX提交日用品发票、收据、口腔门诊收费单(金额为15420元)、口腔收费明细(金额为12884元),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8875元,包含两张口腔门诊单据支出的义齿安装费,XX公司、焦XX、李XX认为麻XX提供的发票、收据上均显示为日用品,而非残疾辅助器具,且麻XX未提供相关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另口腔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无公章及正规发票,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财产损失,麻XX提交财产损失说明及购买手机的发票,XX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载明麻XX的财产损失情况,不同意赔偿电动自行车、假牙、手机的损失,同意赔偿麻XX衣物的损失200元,焦XX、李XX同意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焦XX同意在责任划分比例内由其赔偿。
关于误工费,麻XX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信息、工资流水、完税证明,证明麻XX每月工资12000元,麻XX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天数为258天,XX公司、焦XX、李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误工天数,但主张麻XX每月工资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麻XX提交户口本显示其为城镇户口,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麻XX按照35%的赔偿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XX公司、焦XX、李XX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主张按照21%的赔偿系数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麻XX提交其女儿麻XX的户口本、残疾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其女儿符合被扶养人条件,XX公司、焦XX、李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认为麻XX应提交其女儿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麻XX庭后提交相关证据并由法院予以核实。庭后麻XX提交新街口街道民政科出具的麻XX每月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1000元、护理补贴100元的证明、新街口街道社保所出具的麻XX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医疗保险的证明及北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经法院核实,上述证据显示麻XX女儿麻XX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焦XX驾驶车辆与麻X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焦XX负事故主要责任,麻XX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焦XX承担事故80%的责任,麻XX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事发时焦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麻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焦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麻XX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且麻XX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实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麻XX主张数额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实际护理需求等酌定为30900元。关于交通费,麻XX提交的票据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法院结合就医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麻XX因伤住院,需要相关住院用品,法院根据麻XX提交的相关票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71元,而根据麻XX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未显示麻XX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的事实,故对麻XX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焦XX同意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虽未载明麻XX的财产损失,但根据麻XX受伤的事实和事故情况,法院予以酌定。
关于误工费,法院结合麻XX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及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为85163.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麻XX为城镇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实际年龄等予以核算后确定为31203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麻XX女儿为肢体二级残疾,每月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及护理补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法院对麻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麻XX因伤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麻XX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麻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麻XX医疗费852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4720元、误工费68131.0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7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6.8元,共计368868.92元;三、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麻XX鉴定费4280元;四、驳回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焦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XX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银行单据、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证据。经质证,麻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即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XX公司关于己方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系以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内容为依据。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诚然,在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书中,对于主次责任的具体比例确未作出更为明确的认定,但根据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内容来看,该合同中已就保险责任作出具体规制: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院认为,其文义解释应为,在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等情况下,对主要责任的具体数额按照70%的比例来赔偿。但在该条内容中也明确约定,应以法院司法裁判结果为准。鉴于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70%的比例,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保险条款等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该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内容与投保人在投保涉诉保险合同时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一致。XX公司上诉称已就前述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但投保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是否明确告知目前审查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该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的相关条款内容的纸页中并无李XX之签字。在一、二审中,李XX均未认可该公司通过提示告知使投保人明了前述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因保险条款涉及的相关内容、专业术语、合同目的和法律适用等对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均非一般合同主体对于普通合同的文义理解即可达到的认知程度,而保险合同系保险机构所提供,且亦考虑到对于保险机构就该合同解释的合法性、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的保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XX公司所主张的70%的责任比例适用于本案情况而使条款效力直接及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72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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