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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杨XX与韦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7日 | 发布者:吉沐萍 | 点击:2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贺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贺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杨XX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2.—、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韦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急需周转,经陈XX、于X介绍于2016年12月的一天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月息1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要求由陈XX、于X作为担保人。上诉人书写借条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17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此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属于高利贷性质的借款。上诉人从此开始,每个月开始向被上诉人给付利息,一共向被上诉人给付了13个月的利息,合计39000元,上诉人每月承担利息就非常吃力了,没有能力再给付借款本金了,被上诉人因催要借款与上诉人经常发生冲突,上诉人无奈及恐惧之下多次报警,由文峰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20000元的原始借条拍照取证。一审中,由于派出所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未能向法庭出示文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庭审中,上诉人己向法庭阐明情况,上诉人曾两次向派出所报警求助。查明争议事实是法院裁判的前提条件,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裁判是法官的职责,然而一审法官既未听取当事人的辩解,也未去文峰派出所调查取证。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多次催收并产生纠纷的情况下,还会于2018年3月15日再次向上诉人出借50000元吗,然仅时隔一个半月,又在50000元债务还没还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会再出借16000元给上诉人吗?完全不符合常理。这只能说明一个事实,2018年3月15日的50000元借条己取代了2016年12月的20000元的借条,并包含了还未到期发生的高额的利息,2018年5月30日的16000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也只是对未来高额利息的结算,相信被上诉人自己心知肚明。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期间,被上诉人顶风作案,隐瞒真相恶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淸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严格审查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促进诚信诉讼,如果涉及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未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就简单地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判决,不但没有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反而保护了放高利贷者的非法利益,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正义,也有违法律的价值,既没有达到法律效果,也没有达到社会效果,将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严重隐患。
韦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贺XX、杨XX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贺XX、杨XX于2018年3月15日向韦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需要今借到韦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5个月内还清”。2、贺XX于2018年5月30日向韦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XX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XX、杨XX于2018年3月15日向韦XX借款50000元、贺XX又于2018年5月30日向韦XX借款16000元,均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贺XX、杨XX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从韦XX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杨XX主张自己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XX、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贺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向原告韦XX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6000元,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为725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元,由两被告负担1300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贺XX、杨XX围绕上诉请求,提供2017年10月9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文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韦XX为2万元债务到杨XX家中催债、发生纠纷。
韦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韦XX对贺XX、杨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30日,该证据显示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贺XX陈述,第一次向韦XX借钱是2016年,借了20000元,每个月给韦XX3000元利息,一直还款到2018年2月份,共计39000元;20000元给的现金,到手只有17000元,每月3000元利息也是现金给付。2018年3月,韦XX让其一次性打50000元的条子即2018年3月15日的条子,因为其家到2018年8月份要拆迁,20000元的条子作废掉打了50000元的条子,实际没有收到钱;50000元包括每月3000元的利息,5个月共计15000元,加上20000本金以及韦XX让其承担的损失15000元,共计50000元;16000元的条子是因为其家8月份没有拆迁,韦XX认为几个月没有拿到利息,又让其补打一张条子给他。
另查明,贺XX、杨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贺XX、杨XX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50000元借条,贺XX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16000元借条,韦XX以该两张借条为据起诉主张贺XX、杨XX还款。现贺XX、杨XX对前述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张借条系贺XX于2016年向韦XX所借20000元结转而来,实际没有收到前述款项;韦XX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贺XX交付前述款项,2016年2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韦XX仍然持有该两份借条原件,所交付的款项亦非巨额现金;贺XX在本院审理期间也陈述其与韦XX之间存在以现金方式进行借款、还款的情况,加之,贺XX、杨XX家有因拆迁可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故韦XX主张贺XX、杨XX于2018年3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贺XX于2018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6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韦XX就前述两笔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均进行的相应陈述,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故而贺XX、杨XX上诉主张前述两张借条系2016年20000元借款及利息计算而来,实际未收到前述两张借条项下的66000元,应当提供足以推翻韦XX所举证据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二审期间,贺XX、杨XX提供2017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显示韦XX因向贺XX追债20000元而于2017年10月9日至杨XX家中,因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出具时间在后,故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2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排除该款归还后再次借款的可能性。一审期间,法院也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2017年10月10日、2018年4月4日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2017年10月1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杨XX因夫妻家庭暴力而报警,2018年4月4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贺XX因与韦XX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报警,经处理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结束,从中不能得出案涉两张借条系2016年20000元借款结转而来以及贺XX、杨XX曾经对案涉两张借条所载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结论。贺XX、杨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未收到前述两张借条项下50000元借款、16000元借款,但不能对其未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及为何不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两张借条系韦XX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况且,贺XX在本院审理期间对两张借条所载款项组成的陈述也不合常理,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无法令人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贺XX、杨XX上诉主张2018年3月15日50000元借条取代2016年12月20000元借条和未到期高额利息,2018年5月30日借条项下16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对未来高额利息的结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贺XX、杨XX于2018年3月15日向韦XX借款50000元、贺XX于2018年5月30日向韦XX借款1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贺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贺XX、杨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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