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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吴XX、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吉沐萍 | 点击:20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吴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天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吴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天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4#、8#、18#楼以及东门传达室的水电XX装工程系**付分包给吴XX的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系天宁XX向XXXX公司承包的,包括土建和水电XX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一审中,**付和吴XX一致确认吴XX所分包的水电XX装工程系从天宁XX处直接分包,而非**付进行分包,**付与吴XX之间是平行承包天宁XX的施工项目,双方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的。再退一步讲,如果涉案工程的水电XX装是由**付分包给吴XX的话,那么**付和吴XX至少是认识的,且要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内容进行交接,款项如何支付等细节进行约定。而本案在工程施工前,双方不认识,**付不可能将涉案工程的水电XX装分包给吴XX施工的;2、**付与陈XX签订的决算协议书是不能认定**付承包了涉案土建和水电XX装工程。首先,该决算协议书是由陈XX与**付所签,即使可以认定是XXXX公司与**付签订的协议,那么也与天宁XX并无关系。其次,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的水电XX装是由**付承包施工的。因此,该决算协议书是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水电XX装由**付进行施工的证据;3、对于在一审法院吴XX所提供的由栾文成(天宁XX的授权代理人)书写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由栾文成交给吴XX的,而非是由**付针对水电XX装项目将结算清单交给吴XX的,该行为也可以看出,天宁XX与吴XX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对于结算清单中的水电XX装具体的数额也是由天宁XX予以了确认,此数额并非是由**付进行结算的,而且**付从始至终均没有对吴XX的水电XX装费用进行结算和确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水电XX装工程款的金额也是依据该结算单的内容进行判决,该决算单应是由天宁XX与吴XX所确认的,那么由此承担法律责任和付款责任的主体当然也应该是天宁XX;4、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水电XX装工程是由**付分包给吴XX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天宁XX依法应在欠付**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又是根据天宁XX与吴XX的结算单中,由天宁XX记载的已超额支付**付工程款7万余元的这一原因,认定天宁XX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天宁XX与**付至今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付对天宁XX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也存有很大的异议,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付所制作的就土建工程部分的结算单予以证明,两者之间的结算价款是存在很大的差距,并不能依据天宁XX所提交的结算单而认定天宁XX不欠**付的工程款。其次,在栾文成所书写的结算单中,记载超额支付**付工程款7万余元,这种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是绝无仅有的一次,居然出现在本案中,这种情况是严重违背常理的,也是不符合行业规则的。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认定由**付承担对吴XX水电XX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吴XX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天宁XX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宁XX、**付立即支付水电XX装工程款38075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天宁XX向XXXX公司承包位于邗江区工程后,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付、张XX等人建设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其中**付承接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工程。2009年10月工程竣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进行决算时,XXXX公司与蒋X拆迁XX置小区一期工程各子项目部签订决算协议书,**付、张XX等人在子项目部一栏签名。天宁XX根据该决算协议书,分别审定各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并进行结算,其中**付班组的审定价为:土建XXX.75元、水电XX装819698.14元,合计XXX.89元。扣除代扣代缴费用555690.2元,文明工地奖励费17781.54元,最终审定价为XXX.23元。天宁XX已付**付工程款XXX元。**付对该审定价有异议。
2018年12月28日,吴XX与**付因水电XX装工程款发生纠纷,扬州市公XX分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出警。在派出所,天宁XX出示了对**付班组的审定价清单复印件,该审定价清单记载:**付班组(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审定价为XXX.23元,已付工程款XXX元,多付78796.77元。当时,天宁XX将审定价清单复印件上水电XX装价款819698.14元划去,并将吴XX所述的水电XX装价款数额775074.91元在旁边作了标注。
一审另查明,涉案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水电XX装工程由吴XX具体负责施工,吴XX在2008年-2011年1月期间陆续从**付处领取水电XX装工程款245000元,即2008年付14万元、2009年10月10日付2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6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25000元。2019年1月23日,吴XX代**付支付水电XX装工程款33000元。上述已付吴XX水电XX装工程款合计2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涉案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的水电XX装工程系天宁XX直接分包给吴XX施工。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XX主张涉案水电XX装工程系从天宁XX直接分包,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吴XX既未提供与天宁XX签订的水电XX装分包合同,又未提供直接从天宁XX领取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风险。经查吴XX从**付处领取水电XX装工程款245000元、从吴XX处领取**付的预付款33000元,均非直接从天宁XX领取。2、吴XX及**付均陈述,从**付处所领取的工程款系天宁XX委托**付代为转交,但均未能提供三方约定吴XX的水电XX装工程款由**付代为转交的证据,且委托转交亦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采纳。3、根据天宁XX提供的《决算协议书》,**付作为涉案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的施工方签名,**付对其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决算协议书》上并无水电XX装施工人吴XX的签名,加之天宁XX与吴XX之间从未发生过工程款往来,故不能认定吴XX与天宁XX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
吴XX的水电XX装工程款应由**付支付。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吴XX与天宁XX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而**付作为施工方在《决算协议书》上签名,结合吴XX已收取的水电XX装工程款均系**付支付的事实,应认定吴XX与**付之间存在涉案水电XX装工程分包关系。**付将涉案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的水电XX装工程分包给吴XX,依法负有向吴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天宁XX作为涉案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土建及水电XX装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宁XX辩称根据决算协议书审定的工程价款已超额支付**付工程款78796.77元。**付对该审定价有异议,审理中亦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但其至今未提起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因天宁XX提供的涉案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审定价清单显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而**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宁XX未付清工程款,故不能认定天宁XX尚欠**付工程款,天宁XX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吴XX及**付均认可吴XX的水电XX装工程款尚未付清,而**付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涉案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土建及水电XX装工程未能通过法定的审计评估程序确定工程造价,鉴于本案中吴XX提供的2013年2月由周天水签名的工程审核单所载水电XX装工程款775074.91元数额低于天宁XX根据决算协议书审定的水电XX装工程款819698.14元,为化解矛盾,减少讼累,依法采纳吴XX根据工程审核单确定水电XX装工程款775074.91元的主张,按照吴XX主张的比例85%计算水电XX装工程款为658813.70元,扣除**付已付吴XX水电XX装工程款278000元,尚需支付380813.70元。吴XX主张的水电XX装工程款380750元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至于吴XX主张自2009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长期以来双方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数额存在争议,故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XX水电XX装工程款380750元及利息(以38075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合计10830元,由**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付是否应向吴XX支付水电XX装工程款,一审判决确认其应付工程款金额38075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付应向吴XX支付水电XX装工程款,一审判决其应付工程款380750元正确。理由:1、2008年天宁XX承包位于邗江区工程后,将其中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工程分包给**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工程已于2009年10月工程竣工;2、XXXX公司与蒋X拆迁XX置小区一期工程各子项目部所签《决算协议书》中,**付、张XX等人在子项目部一栏签名。**付所承包的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工程中的水电XX装工程系由吴XX施工;3、天宁XX根据决算协议书,分别审定各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并进行结算,其中**付班组的审定价为:土建XXX.75元、水电XX装819698.14元,合计XXX.89元。扣除代扣代缴费用555690.2元,文明工地奖励费17781.54元,最终审定价为XXX.23元,而该XXX.23元中包含吴XX所施工的水电XX装工程款;4、天宁XX已付**付XXX元,付款金额超出审定的工程款XXX.23元,即天宁XX已将其所确认的4#、8#、18#楼及东门传达室工程款包含吴XX负责施工的水电工程款付给了**付,且天宁XX支付给**付的水电工程款为879698.16元,高于吴XX所主张的水电工程款775074.91元,故**付应向吴XX支付水电XX装工程款;5、一审按照吴XX主张的比例85%计算水电XX装工程款为658813.70元,扣除**付已向吴XX支付水电XX装工程款278000元,确认**付尚需支付380813.70元正确。
综上所述,**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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