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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盐山县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2日 | 发布者:吉沐萍 | 点击:1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盐山县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012民初398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盐山县XX,...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盐山县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39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盐山县XX,住所在河北省盐山县XX, 委托代理人A,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在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北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A,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诉被告B、盐山县XX(以下简称远翔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远翔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A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7省道151KM6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B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和原告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远翔运输队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现已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后变更为199735.47元, 被告A、远翔运输队共同辩称:A、远翔运输队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A,该车挂靠在被告远翔运输队,事故发生后,A垫付原告费用2844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另外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已在A诉讼案件中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2时52分左右,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队名下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7省道151KM6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A死亡、B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和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垫付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在A死亡诉讼案件伤残限额11万元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责险限额已赔偿458891.65元, 另查明:原告A受伤后入住扬州XX医院治疗21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手背、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等,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35709.1元,此款由被告A垫付24446.8元(其中原告用从公安机关预付被告A预付款16000元中的12000元缴纳,医院从公安机关预付被告A预付款124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26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8天,发生护理费2160元,2016年3月29日江苏省XX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6年4月8日扬州XX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9级伤残;2、脑脊液左耳漏,属10级伤残;3、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10级伤残;4、左侧面瘫,难于恢复,属10级伤残;5、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781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扬州市XX鉴定为1835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00元,审理中,被告A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A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从事猪肉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金伟的驾驶证、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XX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XX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XX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A、原告B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709.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8元/天=36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0天,住院期间18天护工护理费为2160元,3天原告家人护理的护理费为3天×60元/天=180元,出院后162天护理费为162天×40元/天=6480元,合计882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84天,误工标准,原告从事猪肉销售工作,本院酌定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零售业43736元计算,误工费为284天×43736元/年÷365天=340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残疾、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非农业,残疾赔偿金为4年×37173元/年+2年×37173元/年×10%×3=170995.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车损1835元;9、评估费100元;上述合计252849.9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A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耳环1680元、手机损失499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已使用完毕,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3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40914.9元,因被告A、原告B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同起事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40914.9元×70%=168640.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A垫付款2844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10000元后,余款18446.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170575.43元(此款给付原告A152128.63元,汇至原告宋春琴银行账户,户名:A,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74;给付被告A18446.8元,汇至被告A银行账户,户名:A,开户行:农业银行盐山县城南支行,账号:62×××74);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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