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志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邸X与被告李X、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X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594667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偿还);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本金17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周转资金短缺,在不同时期与原告发生了以下借贷关系:一、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24日分别给被告一转账人民币100000元、400000元。此笔借款于2016年1月1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80000元。二、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代二被告还王XX13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代二被告还苏XX40000元,还刘XX460000元;此笔借款共计7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72000元,5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74000,该笔借款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为246000元。三、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2月4日,二被告收到原告转账470000元和现金3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68667元。上述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无力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借款,2015年因经济形势不好,我资金不够,邸X提出借给我钱并做了担保人,不然我不认识之前借钱给我的这些人,没有邸X作担保,他们也不会借钱给我,但邸X至今不认账反倒到法院起诉我,这是坑害我的行为。二、邸X长期以来一直从事放贷行为,其中有银行工作人员和自己领导的家属,一方面从中帮他人挣得利息一方面自己获利。三、因为我视力不好,一些帐我认为是对不上,至于邸X说帮我还了某某某,但是后来这个人的借条又出来了,还有7万多汇给邸X的帐也对不上。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用河北XX账户(卡号为:62×××51)向被告李X账户(卡号为:62×××10)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用卡号尾号为2151账户向被告李X卡号尾号为9110账户转账40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李X与原告就上述5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最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替被告李X偿还王XX13万元债务(从卡号为尾号2151账户取现13万元存入王XX女儿赵X卡号为62×××96账户),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用卡号为62×××65账户向被告李X卡号为62×××89账户转账7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李X与原告就上述2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李X出借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李X到期的债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最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0日,原告替被告李X偿还苏XX4万元债务(从卡号尾号为2151账户向苏XX卡号为62×××13账户转账4.5万元,其中0.5万元是原告欠苏XX的)。2016年1月20日,原告替被告李X偿还刘XX46万元债务(从卡号为10×××00账户向刘XX卡号为17×××61账户转账46万元)。
2016年2月1日,被告李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最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李X3万元现金,李X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2月4日,苏XX(与原告由生意往来)替原告借给被告李X47万元(苏XX从卡号为62×××07账户取现47万元存入被告李X卡号为62×××27账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由于现金交易的即时性、借贷的私密性等原因,贷款人取得借款合同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款合同,就是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李X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是被告李X对欠原告50万元债务的确认,并由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的《借款合同2》是对原告代替李X偿还案外人债务13万元、4万元、46万元及原告出借被告李X7万元借款合计欠款70万元的确认,并由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的《借款合同3》是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案外人苏XX替原告借给被告李X47万元共计50万元的确认,并由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X应当依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170万元,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即自2016年2月4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不足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邸X借款人民币本金170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石家XX某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XX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