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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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贾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志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与被告贾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X立即支付2546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6545.20元,共计5611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崔X与贾X、孔X三人共同入股合伙经营投资业务,并在同年10月21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对出资、收益、工作职责和风险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经营至2015年贾X决定退出合伙,经股东三人商议决定同意贾X退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贾X退出所有股份,经结算当时合伙经营共亏损XXX元,贾X承担亏损980491元。退股后贾X陆续向合伙组织支付了725879元弥补经营亏损,尚余254612元亏损额至今未付清。崔X认为,贾X已退股与合伙组织不再有任何关系,应当将自己在合伙期间应承担的亏损额支付完毕,并承担约定利息。现贾X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故崔X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贾X辩称,普通个人合伙是纯人合性组织,签订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下,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贾X已付清款项,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双方已近三年时间不联系,在无欠款的情况下则无违约利息,崔X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崔X诉讼请求。
崔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崔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2,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出资和收益比例,各方的工作职责及风险承担方式,证明崔X、贾X及孔X三人共同入股合伙经营投资业务;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贾X退出合伙后继续进行业务操纵赚取利润弥补亏损以及资金使用的利息计算,证明贾X退出合伙时应承担亏损额980491元,如到期未还,由崔X负责偿还;证据4,中国XX交易明细单、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共转15笔,证明贾X向崔X支付725879元用于弥补合伙亏损,尚有254612元未支付;证据5,保全费票据,证明崔X为本案已交纳保全费3326元。
贾X对崔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股东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公司并不成立,三人实为普通的个人合伙,该合作事务已经结束,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三股东(即三合伙人)所占的比例数额结合认定的亏损数额,贾X的数额明显不是协议载明的数额,存在计算错误,在该协议第4条约定了贾X付款及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利息,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24%的规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五条与第四条系关联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是贾X应退回980491元,在第五条崔X明确表述,为尽快收回款项,崔X拿出738058元用于让贾X获得242433元,结合第四、五条可以证实三合伙人已经认可贾X在退回980491元减242433元等于738058元。贾X在退回738058元即完成协议约定的款项,同时该条款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属于有效条款,该证据确定了贾X应承担的责任,即738058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崔X计算失误,不是725879元,实为725880元,但该数额缺失了贾X通过POS机给付的三笔款项,(16751+14996+16880)合计48627元,另缺少了2015年11月20日29000元,贾X总共给付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崔X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
贾X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QQ聊天记录,证明对崔X主张的事宜双方已经了结,并不再提及此事,自了结后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双方不再联系,QQ的内容显示了2016年5月9日信息内容,证实双方事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POS机转账凭证三张,证明2015年11月10日17点21分贾X向崔X给付共计48627元,该笔款项崔X未提及,结合QQ聊天记录可以辅证贾X履行完毕款项的事实;证据3,2015年11月20日中XX银行流水,证明贾X给付崔X29000元;证据4,贾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崔X对贾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说明贾X主张此事已经了解的内容,而有好多内容均显示聊天对方向贾X索要欠款的信息,证明不了贾X的主张;对证据2贾X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未显示持卡人账户,其中有一笔是与崔X的交易,但从证据显示看不出是进账还是出账,证明不了是贾X向崔X支付的款项;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崔X提交的证据2、3、5,因贾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贾X提交的证据1、2、3,因贾X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崔X贾X、孔X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出资方为崔X、贾X、孔X,收益和出资比例为崔X30%、贾X40%、孔X30%,出资金额为崔X4500元、贾X6000元、孔X45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11月26日,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公司共亏损XXX元。贾X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并按亏损比例拿出980491元弥补公司亏损;贾X退股后,崔X持有公司70%的股份,孔X持有公司30%的股份;贾X应退回股权金额为980491元,该款项在2016年4月10日至4月13日前退还,如期未还,由崔X负责追还,并追还28%的利息,按退股日至还款日止。崔X与孔X为了尽快收到款项,愿拿出738058元回补金额,入金继续由贾X操作,操作利润242433元回补公司;回补金额除平台以外操作风险由贾X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贾X向崔X共支付725879元。
另查明,崔X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贾X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捷豹牌小轿车一辆,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贾X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捷豹牌小轿车一辆,期限为两年;崔X为此支付申请费3326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核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本案中,崔X和贾X、孔X约定了贾X应当在2016年4月13日前退回股权金额为980491元,由崔X负责追还,并追还28%的利息,按退股日至还款日止。故崔X主张贾X支付254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崔X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和孔X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738058元,故崔X主张贾X支付按738058元为基数,月利率2.32%,计算利息7933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X与贾X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贾X在庭审中亦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利率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贾X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254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崔X支付利息42918.04元。崔X在诉讼中交纳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属于实现其权利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崔X主张贾X支付申请费3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X254612元及利息42918.04元;
二、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X申请费3326元;
三、驳回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贾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崔X负担4421元,贾X负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旺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3582019013,现执业于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一直严格要求自己把当事人的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