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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勤学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汉川XX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抓捕归案,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A不能到案,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因被告人A已被抓捕归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A的父亲B与同村村民C因宅基地地界发生争执,被告人A持红X将黄XX之子B的头部打伤,经鉴定,A的损伤程X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B、C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汉川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A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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