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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XX公司、A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20年08月11日|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撤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XX,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盐城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XX沿海经济区观潮三路,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响水XX)因与被上诉人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晔丰公司)、A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撤初诉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响水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晔丰公司与A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晔丰公司向A借款约1200万元,晔丰公司自愿用公司现有原材料0#锌(包括锌锅中已融化的锌)以及现有机械设备进行抵押, 2011年10月24日,晔丰公司与响水XX签订一份《商品融资合同》及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贷款1000万元,借期9个月,晔丰公司将在库的1100吨锌锭质押给响水工行,由上海XX公司进行监管, 2012年2月20日,A与晔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晔丰公司向A借款1300万元,以实际到账和结息数为准,借款在2012年2月20日前到位,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分四次还清,2012年8月19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2月19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8月19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400万元,利息根据同期银行基准利息上浮四倍,利息随每期还款一并结清,如有一期不还A有权全额追回借款, 同日,晔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因公司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将公司的动产机械设备、原材料抵押给A;2、本公司动产机械设备抵押值2136.08万元,主债权1300万元;3、抵押时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公司股东A、B、C、D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其中A的签名系案外人B代签,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A作为证人向该院提交了一份B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证实A曾委托其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和办理相关手续,A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陈述其曾于2010年向A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2011年10月24日,A在《今日响水》报纸上撤销了对B的授权委托, 2012年2月20日,A与晔丰公司签订一份《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晔丰公司欠A人民币1300万元,暂不能偿还,晔丰公司为担保还款,将其所有的价值21360585元的机械设备、锌等动产(附详细抵押物清单及抵押人所有权证明)抵押给A,其中抵押物锌的规格型号为双燕0#锌,数量为1141.455吨,单价为15045.81元,总金额为17174115元,在晔丰公司厂区内, 2012年2月27日,晔丰公司与A在响水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响水工商局向A发放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2012年2月28日,晔丰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因生产经营需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乙方在可能情况下应积极支持,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数额,以银行汇款金额或现金收讫数额为准,使用时间按实计算,利率为月息3%,按季结息,另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二、甲方应该优先偿还乙方未设定抵押权的介入资金,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 2012年7月20日,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本息, 2012年7月25日,晔丰公司与响水XX签订一份《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贷款1000万元,借期9个月,晔丰公司1180吨锌锭质押给响水工行,由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中列明质押物锌锭在库,《商品融资合同》第3.7条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可以通过缴存保证金、或追加质物、或归还借款等方式进行提货,具体提货要求及程序按照甲方、乙方、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相关约定执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8条约定:在监管期间,无论XX方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列明的要求,第5.2条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乙方应当事先向甲方提交《提货申请书》,并在甲方存入等值于提货价值的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相应融资或者向甲方提供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要求相符的质物交付丙方占有与监管(即以货换货),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指定的提货人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丙方办理提货, 因晔丰公司未按《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0月25日,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晔丰公司偿还A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A对晔丰公司动产抵押明细表上所载明的动产享有抵押权,晔丰公司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A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处置上述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一、晔丰公司偿还A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具体偿还方式为:2012年11月30日前付1050000元(其中利息为1000000元,诉讼费为5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1000000元(系利息);2013年2月19日前付1700000元(系利息);2013年5月19日前付3850000元(其中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850000元);2013年8月19日前付3650000元(其中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6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前付3450000元(其中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450000元);2014年2月19日前付4260000元(其中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260000元),二、晔丰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则A即可就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18%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所附的“盐城XX公司动产抵押明细表”载明的抵押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2年12月25日,晔丰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20日,晔丰公司结欠A人民币1647.38万元(本息),为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债权人的利益,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资金采取按季结息,分期偿还的方式进行,还款期限仍按原签协议执行,至2014年底前还清;二、甲方仍按原协议将存货锌、锌锅等流动资产抵押给乙方,乙方有优先处置权,抵押期间乙方派员驻厂监管抵押物,并可派员查看公司财务收支情况;三、甲方必须按协议偿债,如有一次不按期还债,乙方可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晔丰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A也在该协议上签名, 因晔丰公司未能按(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A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予以强制执行的(2013)盐执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6月27日对调解书确认的设备、锌等抵押动产进行查封,后响水XX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盐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响水工行提出的执行异议, 2013年12月5日,响水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 晔丰公司原审答辩称:1.(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是在公司失控期间做出,即非A掌控期间做出,2.A不同意也不追认该民事调解,3.该民事调解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A恶意串通损害响水工行利益的,4.本金中涉及到大量利息借贷,该利息已有相关证据表明属于非法侵占公司资产的一种手段,目前响水相关机关对于案件当中所涉及的经济犯罪问题已进行过初步侦查,相关案件正在立案过程中,请求撤销原诉调解书, A原审答辩称:1.A对晔丰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2月20日,晔丰公司将锌、稀土、铝、机械设备等动产抵押给A,并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7月25日,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贷款1000万元,拟用锌锭进行质押,抵押物与质押物并非是同一批动产,锌锭没有转移占有,存放在晔丰公司仓库,已被日常生产消耗掉,从时间上来看,A的抵押在先,响水XX的质押在后,从登记效力上看,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2.响水工行不享有质权,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交付质物,质权才能设立,3.响水XX因未尽职导致质押物灭失,质押的锌锭已被晔丰公司日常生产消耗掉了,而监管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晔丰公司采取追加质押物、或缴存保证金等措施,从而导致库存锌锭消耗殆尽,4.抵押合同依法成立,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没有侵害响水工行的合法权利,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5.晔丰公司向我的借款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响水XX的撤销申请, 2014年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盐执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晔丰公司抵押给A的双燕牌0#存货锌677.08吨,归A所有,以抵偿晔丰公司所欠债务8217040元,2014年2月24日,响水XX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盐民撤初诉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晔丰公司、顾祥花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晔丰公司于2009年5月3日设立,设立时股东为A一人,注册资本1000万,2010年6月24日,增加注册资本为2000万,股东变更为A、B、C,2011年3月11日,股东变更为A、B、C、D、E、F,2011年9月19日,股东变更为A、B、C、D,2012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2012年12月19日,股东变更为A、B,2012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2013年1月30日,股东变更为A, 还查明:晔丰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通过晔丰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响水支行账户(帐号:11×××70)、中国银行响水支行(帐号:53×××83)账户、响水农村商业银行陈港支行账户(帐号:3209211601XXXXXXX33903)、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帐号:32×××86)发生了若干的经济往来,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A提出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晔丰公司借款6216.52万元,晔丰公司还款3650万元,晔丰公司对A提出的借款数额不认可,对还款数额认可,原审法院经严格审查,剔除双方有争议的现金交付、顾祥花帮A偿还案外人借款、顾祥花委托案外人汇款等款项,认定截止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A向晔丰公司汇款2916.52万元,晔丰公司向A汇款1644万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即原审法院调解时,A向晔丰公司汇款4526.52万元,晔丰公司向A汇款3600万元,上述款项中均未包含利息, 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进行了审查: 一、撤销申请人响水工行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响水XX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符合该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二、撤销申请人响水工行是否属于前调解案件的第三人或者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前案调解书确认了A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响水XX现提出A的抵押物系其质押物,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形式上看,响水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 三、撤销申请人响水工行未参与前案的审理是否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响水XX未参与前调解案件的审理是因为其并不知晓该案件,被申请人晔丰公司、A亦未告知响水XX, 四、撤销申请人响水工行是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前案调解书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3年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6月27日对调解书确认的设备、锌等抵押动产进行查封,此时撤销申请人响水XX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在2013年11月13日提起撤销之诉,符合六个月期间的规定, 五、撤销申请人响水XX是否因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撤销申请人响水XX未就前调解案件申请再审,但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 六、前案调解书是否损害了撤销申请人响水工行的民事权益,且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晔丰公司与A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A借款1300万元,并以晔丰公司的机械设备、锌等动产作抵押,且已经在响水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审法院组织晔丰公司与A对账,晔丰公司向A借款的事实清楚,晔丰公司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顾祥花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A恶意串通、侵占公司资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响水XX与晔丰公司提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召开的股东会因大股东A未签字,故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规定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需要履行上述程序;其次,召开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第三,虽然A在股东会决定上未签字,但其于2012年12月25日又与A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仍按原协议将存货锌、锌锅中的资产抵押给A,应视为A对抵押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晔丰公司与A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A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抵押权, A因晔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经过调解确认了借款本息的数额,并确认了A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经原审法院审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应为真实、合法,且在调解书生效后,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再次确认了所欠B的本息数额,晔丰公司在事隔近一年后又认为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不真实,无任何新事实、新理由,故不予采信, 2012年7月25日,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贷款1000万元,并以锌锭作质押,响水工行认为A的抵押物实为其质押物,被申请人A认为其抵押物与响水XX的质押物并非同一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响水XX与晔丰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响水XX的质押物应为晔丰公司在库的锌锭,A的抵押物包括在厂区内的锌,与响水XX的质押物应不属于同一物,即使为同一物,因A的抵押在先,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响水XX在办理质押手续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故前案调解书确认A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未侵害响水XX的质押权,响水XX的质权无法实现,不应向本案的两被申请人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前案调解书并未损害撤销申请人响水XX的民事权益,响水XX要求撤销前案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撤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的起诉,不予受理, 响水工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对响水工行享有质押权的锌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身就说明响水工行与(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存在利害关系,响水XX与晔丰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贷款1000万元,借期9个月,晔丰公司1180吨锌锭质押给响水工行,并由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因A与晔丰公司达成(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原审法院依据该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并对响水XX享有质押权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响水XX及时采取申请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涉案锌锭才没有被处分,响水XX与(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存在利害关系,响水XX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属于立案程序的裁定,只要形式上存在利害关系就应当受理,至于响水XX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应当由审理程序处理,原审法院在立案程序进行实质审查也不符合法律有关立案的规定以及基本法理, 二、响水工行享有质押权的锌锭不应当包括在晔丰公司抵押给A的抵押物中,A对该锌锭没有抵押权,但是原审法院依然依据(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对响水工行享有质押权的锌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将该锌锭裁定给A,损害了响水XX的合法权益,晔丰公司与A约定晔丰公司将存货锌抵押给A,该抵押属于动产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而涉案的锌锭已经被质押给响水XX,并由响水XX委托的监管机构监管,该锌锭不属于晔丰公司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已经被排除在A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之外,A当时作为晔丰公司的股东,对此明显也是知情的,A对响水工行享有质押权的锌锭明显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2013)盐民撤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简单套用“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的法理,却没有看到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所作出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对响水工行享有质押权的锌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将该锌锭裁定给A,损害了响水XX的合法权益, 三、(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不仅影响了响水工行能否实现质押权,而且该调解书中的债务是否真实还影响到晔丰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响水XX作为债权人在提供证据证明晔丰公司根本不欠A13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明显有权要求原审法院撤销该调解书,(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属于晔丰公司完全承担债务的调解,该调解书除了上述所属的影响到响水XX质押权的实现外,其债务的真实性还影响到晔丰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如果晔丰公司与A恶意串通,虚设债务,那么晔丰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无疑会降低,这必然影响到作为债权人的响水XX的利益,响水XX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晔丰公司根本不欠A花1300万元的债务,该公司大股东A也明确表示,这1300万元的债务是晔丰公司在其失控期间与A恶意串通虚设的债务,原审法院明显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后立案审理,而不应当直接裁定不予立案,如果经审查(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所涉及的债务不真实,(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被撤销后,A依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真实有效的债权, 综上所述,响水XX与(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存在利害关系,该调解书所涉及的债务不真实,而且影响到响水工行质押权的实现,损害了响水XX的合法权益,响水XX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响水XX的诉讼请求, 晔丰公司答辩称:同意响水XX的上诉请求,晔丰公司认为,不予受理是一种程序审查,根据相关规定起诉的条件只要符合主体适格,法院有管辖权就可以进行立案,所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对于涉及对帐的材料并没有进行有效的质证,故一审凭借未经查实的证据作为所谓裁定,并无事实依据,3、晔丰公司与A签订抵押合同之日,根据相关材料显示,A向公司给付1350万元,公司给付A1804万元,即公司多付了274万元,截至签订合同之日并不存在拖欠1300万元的事实,此外,A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司的股东,其明知公司的经营状况更明知签订合同的当时尚有响水XX的贷款未还清,其还私自办理了抵押1100多吨锌的行为,一审中A辩称其抵押的锌与响水XX质押的锌不是同一批,但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响水XX提供的文件显示其质押的锌是1100吨,A抵押的锌也是1100多吨,在公司不可能有2000多吨锌库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这是两批物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在相关的抵押手续办理过程中,A一方还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通过隐瞒事实的方式向工商机关骗取了抵押手续,因此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响水XX的后一笔贷款实质上是前一笔贷款的转贷,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根据公司与响水XX之间签订的监管协议可以知道,双方采用的是一种动态质押的方式,而A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动态抵押的问题,所以,在相关合同签订之后公司尚在发生经营活动,A所抵押的他批锌锭也因为经营活动而被消耗,故A在没有动态抵押的情况之下先前抵押的锌锭已灭失,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公司内档记载A、B曾在相关的借款凭据上写明担保人的身份,故当时A诉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中没有追加B和C为共同被告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5、在相关工商材料当中,A已明确向当时的股东发出了要求召开紧急股东会的相关通知,并明确公司是失控的状况,且在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当中也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要求接受审计,二是在股东会之后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不得对外融资,然而本案当中有大量的借款是发生在形成该决议之后,而并没有证据显示相关的借款获得了全体股东的同意,故在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发生的融资行为收取相关的财务利息显然也没有事实依据,6、一审裁定认为A在最后取回公司经营权时曾与B签订过一纸协议,并据此认定公司对这件事情是追认的,该说法没有依据,A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无权代表公司意志,公司对于该所谓追认并不认可,且A之所以签订此协议仅仅是为了取回公司的经营权,而根据他此前在公司内档一贯表示均是要求交接之后接受审计,故该纸协议在未经审计情况下所达成的所谓合意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问题,该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或依法提审, A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原审法院在2013年就开始受理,于2014年12月份作出裁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第10号会议纪要第18、19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由立案庭登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移交审监庭审查,本案审查之后认为响水工行请求不符合省高院的规定,一审裁定中对不予受理也作为了表述,因此一审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响水XX提出撤销之诉后,原审法院先后几次开庭审理,一年多时间里,调查了资金往来凭证及会计凭证、审计报告,并经过实地查看以及实质性严格审查,现已查明上诉人响水XX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A和晔丰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 2、响水工行提出A对晔丰公司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A的抵押物与响水工行的抵押物并非同一批动产,且A的抵押在先,响水XX的质押在后,A的抵押物已经依法登记,从登记效力上来看,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响水XX没有取得对质押财产“锌锭”的占有,不享有质权,响水XX因未尽职而导致质押物灭失,责任应自负,应按监管合同约定向监管人主张权利, 3、响水XX提出晔丰公司不欠A1300万元,与事实不符,A不但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汇款凭证,还是法庭调查的晔丰公司财务帐册、任法人代表A委托的审计报告及签署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4、响水X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响水XX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综上所述,晔丰公司向A借款的事实清楚,A抵押权设立在先,响水XX的质押在后;顾祥花的抵押动产与响水XX所谓的质押财产不是同一批财产;顾祥花抵押权经办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诉人响水XX质押财产没有交付不享有质权,即使形成质权,因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责,导致质押物消耗灭失,损失应自负,本案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响水工行所主张的抵押物和质物是同一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据此,响水XX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上诉人A对晔丰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侵害响水XX的质押权,前案调解并未损害响水工行的民事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维护和支持,响水XX提出的申请撤销原审法院(2013)盐民撤初诉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对晔丰公司与A款项往来的调查情况,晔丰公司与A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响水XX认为晔丰公司与A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其次,2012年2月20日,晔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动产机械设备、原材料抵押给A,并已在响水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A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晔丰公司与A之间签订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未损害响水XX的合法权益,再次,2012年7月25日,晔丰公司与响水XX签订一份《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晔丰公司向响水工行贷款1000万元,并以该公司的1180吨锌锭作为质押物,由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中已列明质押物锌锭在库,故响水XX所称的质押物应只限于晔丰公司仓库内存放的锌锭,因响水XX与晔丰公司在所签《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对质押物约定为动态质押,也即晔丰公司为生产需要可以随时取用处于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状态下的锌锭作为生产原料,而晔丰公司也有义务保证在监管期间,无论提货或换货,库存质押物锌锭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即晔丰公司应随时补充因取用而减少的锌锭,因此,晔丰公司因生产需要而从监管仓库内取用熔化在车间锌锅内的锌,虽来源于响水XX的质押物锌锭,但已不属于响水工行所称的质押物,最后,即使晔丰公司车间锌锅内的锌与仓库内的锌锭为同一物,也因A所设定的抵押在先,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因此,当然可以对抗后设定的质权人,该情况下动产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故响水工行上诉认为对晔丰公司车间内锌锅里的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响水工行的合法权益,响水XX上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登记生效的抵押,不适用本案,一审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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