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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20年06月11日|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宗某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1344号
原告宗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工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B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A,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男孩取名B,现在盐城市XX读书,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XX吵,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A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A辩称:原告B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我在外打工经常回家,且本人没有不良恶习,与原告相处和睦、婚姻幸福,我与原告A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A与被告B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A,现在盐城市XX读书,年月日,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A,现在盐城市XX读书,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1月,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B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结婚登记复印件、户口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间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
审 判 员 A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倪 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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