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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A与长安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20年06月11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长安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商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7号江苏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铜山XX投资人,
上诉人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原审诉称:B系XX×××××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江苏XX公司(下称神龙明公司),为减少和避免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经长安保险公司推荐,C便以神龙明公司法定代表人B为被保险人就苏J×××××重型半挂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长安个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适用长安XX个人责任保险条款,2013年1月20日,乘坐该车的A因B的过失遭受损害,法院判决陈XX赔偿李夫亮273418.51元,并承担诉讼费1730元,鉴定费1362元,请求法院判决:1、长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李夫亮支付保险赔偿款200218.51元;2、长安保险公司支付陈XX已向李夫亮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合计76292元,
长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协议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当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财物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A述称,根据生效判决,B对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已经确定,长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J×××××重型半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神龙明公司,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A,2012年7月12日,A为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长安个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从该份保险单反映,投保人为盐城XX公司(下称神龙万达公司),被保险人为B,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在该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本保单每人保额50万元,其中意外身故、××保额4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0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按协议(个人责任保险协议(201XXXX9001)号)承保,具体事宜以双方协议为准;根据协议,指定车辆车牌号为A×××××,车架号为LVBS6PEB19H031592,发动机号为1409G005043;协议中“驾乘过程”是指被保险人雇佣的驾乘人员在投保的机动车驾驶室内,同时所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辆处于行驶的动态过程中,个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
原审庭审中,长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协议编号为201XXXX9001的个人责任保险协议的扫描件,主张该协议为长安保险公司与神龙万达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明公司)、江苏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三家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责任保险条款,是个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补充,条款执行中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协议没有约定的,以条款为准;个人责任保险是甲方(投保人)转嫁自身风险的行为,其投保人为甲方,被保险人为甲方的法人代表;根据投保方需要,经双方协商,约定承保个人责任险项目为意外身故、××保额40万元/座,意外医疗保额10万元/座,每车最多承保3个座位险;本保险承保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雇用的合格工作人员在驾乘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XX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身故、××及医疗费用赔偿金,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于该协议,A在庭审质证中认为不是协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B向法庭提交了神龙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投保人神龙万达公司也无协议原件,但对是否签订过协议未能给予肯定的回答,
2013年1月20日,A驾驶B×××××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第三人C从新疆运送肉牛到山东,车辆在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274KM处时,因冰雪路面驾驶人B操作不当,致车辆与XX边缘防护栏相撞,致C×××××重型半挂车乘坐人B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D被送至甘肃省XX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李夫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及神龙明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认定B的全部损失为273418.5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49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合计25968.92元;伤残损失包括交通费1万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021.59元、××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4449.59元;财物损失3000元,扣除A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的费用73200元,法院判决陈XX还应再赔偿李夫亮200218.51元,判决案件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1362元由B负担;判决神龙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A既是神龙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神龙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编号201XXXX9001的个人责任保险协议的真实性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陈XX的损失应如何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A以神龙万达公司名义为自己的车辆在长安XX保险公司投保长安XX个人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A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关于个人责任保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虽然各方均未能提交协议的原件,但从双方都认可的长安个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的内容中均反映存在编号201XXXX9001的个人责任保险协议,长安个人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按协议(个人责任保险协议(201XXXX9001)号)承保,具体事宜以双方协议为准;根据协议,指定车辆车牌号为A×××××,车架号为LVBS6PEB19H031592,发动机号为1409G005043”,该部分内容为打印形成,从中可以看出,该特别约定并非投保时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内容,而是经双方协商确定,投保人在选择投保时应明知有(201XXXX9001)号)个人责任保险协议,故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该保单的附件,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个人责任保险协议约定,个人责任保险是甲方(投保人)转嫁自身风险的行为,其投保人为甲方,被保险人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本保险承保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雇用的合格工作人员在驾乘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XX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身故、××及医疗费用赔偿金,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人为神龙万达公司,被保险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投保的车辆为B所有的苏J×××××重型半挂车,故应当认定C×××××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B是保单的受益人;关于第三人C的身份与该协议中“合格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冲突,原审法院认为,D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转嫁自身风险”(长安个人责任协议的内容),而本保单中所指的合格工作人员并未指定到具体的人员,故应理解为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运输辅助人员等不固定的工作人员,只要是在车辆上从事运输工作的都应认定为合格工作人员,本案中,A是货主,其在车上是为了协助完成本次运输工作任务,属于本次运输的辅助人员,故应认定为协议中约定的合格工作人员的范畴,现其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致伤,由神龙明公司及实际车主A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医疗费用25968.92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伤残损失244449.59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但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实际应承担的伤残损失为229449.59元;财物损失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A在第三人起诉赔偿的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合计258510.51元,根据保险协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实际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232659.50元,
综上,A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向B支付保险金200218.5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762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232659.50元-200218.51=3244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夫亮支付保险金200218.51元,二、长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金32440.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A负担660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4790元,
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合同事实,置换概念,我司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雇佣的合格工作人员在驾乘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身故、××及医疗费用赔偿金,被保险人在本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无视李夫亮委托陈XX从新疆运送肉牛前往山东枣庄的事实,反倒认为A身为货主,是本次运输的辅助人员,这是对事实及B身份的认识不清,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有问题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A答辩称:投保人代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个人责任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也是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但是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在保险条款之外附加了限制其理赔范围的条款,这些条款载于上诉人的格式合同文本上,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所做的仅是要求投保人在上诉人标记的地方盖章,而且这些条款并未依法进行备案,考虑到上诉人的优势地位以及专业知识的不对称性,长安XX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之外附加的条款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不对被上诉人的理赔请求形成合理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A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涉车辆还在长安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造成A的损失,是否属于长安XX个人责任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A以神龙万达公司名义为其自有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长安个人责任保险,长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承保,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该保险条款对第三者的范围未作界定,而涉案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处已经另外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长安个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理解为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并不局限于车辆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而A作为货主,随车运输货物,应当属于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长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关于保险协议的问题,从保险协议的内容来看,是个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补充,并没有变更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而是另行增加了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长安保险公司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长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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