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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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9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志飞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3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东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红丰镇漠地洞水库边(龙掌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连,女

被告:冯正某,男

原告阳东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诉被告王连、冯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冯宏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冯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宇公司诉称:两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油漆,两被告因拖欠原告的油漆货款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的油漆货款共49761元。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油漆货款497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冯正某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森宇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塑料制品的涂层加工、涂料调配。被告王连、冯正某一直向原告购买油漆。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王连、冯正某尚欠原告的油漆货款共49761元,两被告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阳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油漆货款共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壹元正(¥:49761元)。2009年清单已结算。欠款人:王连、冯正某。”被告王连、冯正某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结算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尚欠的油漆货款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追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原告诉称欠据中的“阳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就是“阳西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经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阳西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阳东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由阳西县城工业一区9号变更为阳东县红丰镇漠地洞水库边(龙掌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欠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森宇公司与被告王连、冯正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两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油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61元,有两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森宇公司请求被告王连、冯正某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49761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连、冯正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连、冯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49761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东县森宇工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王连、冯正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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