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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XX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程剑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中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XX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本案保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申请人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投保书明确约定代理人杨XX无权代表我公司承诺,且我公司也没有做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一,申请人并未扣划保险费,合同未生效。被保险人于XX对职业进行隐瞒,不如实告知,且其职业不符合农夫投保要求,我公司不会承保。另根据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于XX并未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的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二、于XX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人,原审认定其为乘坐人认定事实错误,另农用三轮车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车或单位商务用车,所以其即使是乘坐农用三轮车意外死亡,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却直接判决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02万元,未扣除保费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申请人认可河北XX公司代卖其保险产品,杨XX作为该代理公司的业务员,在投保单上签字行为能够代表申请人。申请人主张根据投保书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事项》的约定,被申请人对代理保险代理人无权核保、承保是明知的,但是该约定系格式条款,申请人在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情形下,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5日投保单记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基本资料信息、投保险种、缴费期限、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数额明确,并填写了银行自动转帐授权帐户,该帐户有足额的保险费金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代理人杨XX均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履行了缴费义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保险人于X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申请人作为保险人不能提供投保书原件,致使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投保书上于XX的签字,原审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于XX系农用三轮车的驾驶人而不是乘坐人,但是根据XX公司调查核实后出具的理赔报告中记载于XX系乘坐农用三轮车,并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原审认定于XX系农用三轮车的乘坐人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农用三轮车不包括在投保书中约定的乘用车范围内。对于私家车、驾驶和乘坐概念的解释内容,因双方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条款理解上发生歧义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审认定于XX坐农用三轮车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中XX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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