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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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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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发布者:程剑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5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女,2011年8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85年5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封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

原告宋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师陆豹驾驶本公司车牌号为冀A66150号大型客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园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孙某(怀抱宋某)碰撞,致孙某、宋某受伤,大型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经依法检验,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陆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交通事故损失1675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冀A66150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师陆豹是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冀A66150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某的赔偿案件中我司已赔付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完毕,故我司不应再承担宋某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师陆豹驾驶冀A66150号大型客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园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孙某(怀抱宋某)碰撞,致孙某、宋某受伤,大型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师陆豹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师陆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宋某无责任。冀A66150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师陆豹是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某和宋某是祖孙关系,在孙某的赔偿案件中我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3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调解书载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某的亲属宋国山、宋立军、宋晓亮、宋立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包括交强险理赔款及前期处理丧葬垫付款27487.9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后向保险公司追偿)。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理赔完毕。

宋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一、医疗费及复印费54元。宋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大部分由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宋某只主张医疗费31元和复印诉讼材料费用23元。宋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裂伤、额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

二、营养费10227元。有医嘱,购买营养品的票据。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

四、护理费18750元。提交护理人员宋晓亮、董某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宋晓亮工资5100元/月、董某工资3450元/月,护理费为5100元/月×3个月+3450元/月=18750元。

五、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2014年2月7日宋某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提交鉴定报告。提交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宋某自2012年5月起随父母宋晓亮、董某在购买的位于河北省鹿泉市石铜路432号3栋3单元702室商品房内居住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六、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

七、交通费3318元。有票据为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针对原告宋某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复印费不认可;伙补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上一年度职平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故对工资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为农业户口;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宋某已评残,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当再产生后续治疗费,因此我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宋某垫付医疗费3682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66150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复印费54元,营养费30元/天×3月=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39542元/年(职平工资)×3月=988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106062元。宋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36823元由其自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某的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故对宋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宋某交通事故损失106062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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