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被废止的法复〔1996〕12号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批复未被废止前,认为有关拆迁补偿问题,是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因此,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一方反悔依法而起诉的,满足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条件下,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条款回避了补偿协议的性质。但普遍观点认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被征收人,所遵守的规则,不是民事法律规则,而是行政规则,故该协议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合同。被征收人反悔,所提起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被征收人拒不执行协议,政府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因被征收人获得拆迁利益后,被征收人内部对于拆迁利益分割不均的,应作为民事诉讼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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