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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强制搬迁的可诉性问题

发布者:孙靓娴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拆迁安置 |347人看过

1、根据未失效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目前因该法已失效,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具有直接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权力。

2、现仍在有效并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征收条例》与《上海实施细则》,市、县级人民政府只能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情况下,才能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故笔者认为,被征收人若以“政府无权实施强制搬迁行为”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以“政府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扩大了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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