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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苏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10109号
原告:A,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XXXX3930-8XXX,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A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维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213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中移门和铝合金架项目,工程款至今未付清,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36.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维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装修业务,自2013年起将装修工程中的移门和铝合金业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3年5月17日经结账,被告共结欠东方花园别墅等5项工程铝合金款共计18269元;2013年11月8日结账,共结欠城市绿洲7-2-1103室等9项工程铝合金款共计21708元;2013年12月25日结账,共结欠横塘办公楼等2项工程铝合金款共计8170元;2014年1月20日结账,共结欠德保饭店等2项工程铝合金款共计8454元;2014年7月,共结欠新桥群楼别墅等2项工程铝合金款共计32602元;2014年9月16日结账,共结欠练湖新城C2-2-803等3项工程铝合金款共计10203.4元;2015年1月6日结账,共结欠华夏银行雨棚等2项工程铝合金款共计12730元;以上,合计11213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1份、材料对账单6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及报酬,本案中,被告将施工工程中的铝合金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1213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维登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36.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维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事实,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价款11213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B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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