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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苏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是沃得公司职工,担任钣金车间数割班组长,沃得公司与A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0日,A以沃得公司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沃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向沃得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A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止,沃得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屈文A2014年12月工资2072元,A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96元,A支付笔迹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29日,A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沃得公司支付A经济补偿金59952元、鉴定费1200元,嗣后,沃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沃得公司、A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A主张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沃得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即2011年1月1日为A的入职时间,但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并不能证明A的入职时间,因沃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确认A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 关于工资、奖金,沃得公司已支付2014年12月工资,A要求支付2014年12月工资,不予支持,A要求支付奖金,因A未提供关于奖金发放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A以沃得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沃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沃得公司辩称A出具书面申请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经鉴定申请书签名字迹“A”不是A所写,故对于沃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A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沃得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008年1月1日前,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依据A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支持经济补偿金:5个月×4996元/月(2008年1月1日前)+7个月×4996元/月(2008年1月1日后)=5995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经济补偿金5995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152元, 上诉人沃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员工不愿意参保的需要有书面申请,并由车间部门负责人监督,而被上诉人作为车间班组长,负有监督职责,其自己不手写申请却故意让其他员工代其手写,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宣传社会保险的照片两张及A不愿参加保险的申请,拟证明是被上诉人让A代写不愿参加保险的申请,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事实上申请非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办理保险,A代写不愿参加保险的申请不排除是上诉人授意, 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应尽义务,事实上,本案不愿参加保险的申请非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也并未给被上诉人办理保险,故被上诉人依法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让A代写不愿参加保险的申请,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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