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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惠芬、吴红红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1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朱惠芬。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红。 被告许建明。 被告眭丹玉。 原告朱惠芬与被告吴红红、许建明、眭丹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6)苏1181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吴红红与被告朱惠芬、许建明、眭丹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吴红红、眭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惠芬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丹阳法院执行局作出的《眭丹玉、许建明案件开泰路房产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原告提起申请的(2015)丹执字第1899号和被告吴红红提起申请的(2014)丹执字第2921号、(2014)丹执字第3229号三件案件,在提高吴红红15%分配比例的前提下,再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分得176341元,吴红红分得1186659元。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吴红红申请的(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其执行依据即(2014)丹后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许建明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此债务并非眭丹玉与许建明的共同债务,而分配的财产即登记在许建明名下的本市开泰路9-10号两间门面房系眭丹玉和许建明的共同财产,不应用共同财产去偿还个人债务。二是提高吴红红15%的分配比率依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丹阳法院作出的(2014)丹执字第2921号《眭丹玉、许建明案件开泰路房产的分配方案》;二、判决对眭丹玉、许建明的可供分配房产(丹阳市开泰路9-10号门面房),原告享有34.9%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红红辩称:案涉房产丹阳市开泰路9-10号门面房系其首先查封,根据首封人优先受偿原则,原告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现案涉房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参与(2014)丹执字第2921号案拍卖房产的分配请求,依法裁定(2014)丹执字第2921号案拍卖房产交付吴红红以抵偿债务。 被告眭丹玉辩称:(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中,许建明系为他人担保,属于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无关,该债务并非是其与许建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参与开泰苑9-10门面房的分配。另此案还查封了主债务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应当先予执行,不足以清偿时才能执行其他财产。 被告许建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及本案的债权具体为: 1、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许建明、眭丹玉尚欠原告吴红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 2、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债务人张云民、孙静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红红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许建明对主债务人张云民、孙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眭丹玉、许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惠芬借款本金1004800元、利息87984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092784元。 上述三案因债务人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先后进入执行程序,相对应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丹执字第2921号、(2014)丹执字第3229号、(2015)丹执字第1899号。其中,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4)丹执字第2921号案件过程中,对该案申请人吴红红首查封的登记在被申请人许建明名下的位于本市开泰苑9、10号门面房进行了拍卖,(2015)丹执字第1899号案件申请人朱惠芬申请参与分配。因涉案房产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吴红红申请接受涉案房产。 2015年12月30日,本院执行局就上述三案作出《眭丹玉、许建明案件开泰路房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 一、涉案房产共有如下三案参与分配: 1、申请执行人吴红红(2014)丹执字第02921号案件总标的为:本金200万元,诉讼费、公告费16400元,调解书确认利息计算后为164208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调解书,计算结果详见法综系统利息计算结果表,下同),总计2180608元。 2、申请执行人吴红红(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总标的为:本金400万元,诉讼费、公告费21920元,判决书确认分段利息计算后为36711元和601128元,总计4659759元。 吴红红申请的上述二案总计债权6840367元。 3、申请执行人朱惠芬(2015)丹执字第1899号案件总标的为:本金1004800元,诉讼费、公告费19816元,判决书确认分段利息87984元,判后利息计算后为56373元,总计1168973元。 经核查,上述三案未见他人对债权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诉讼,可依法分配。 二、分配方案:按照首封人优先受偿原则,首封人分配比例可适当提高。另考虑本案涉案房产仍有抵押债权30余万元及参与分配人的分配金额需由接受房产的首封人先行缴纳,实际受偿较低,获益较少等因素,提高本案首封人吴红红15%的受偿系数,确定首封人分配系数为1.15。 扣除本案评估费用13000元,拍卖公告费2400元,扣除银行抵押贷款余额287700元,增加已执行到位发还吴红红的36000元、朱惠芬的10100元,涉案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价162万元抵偿予吴红红,应予分配总额为1620000-287700-154003600010100=1363000元,参与分配总额为6840367×1.151168973=9035395.05元,分配比为1363000÷9035395.05=0.150××××7944。 按照该分配比,吴红红应分得0.150××××7944×6840367×1.15=1186659元,朱惠芬应分得0.150××××7944×1168973=176341元。朱惠芬扣除已发还案款10100元,还应分得166241元,接受涉案房产人吴红红还应向本院缴纳453941元,其中287700元偿还抵押贷款,剩余166241元为朱惠芬所有。 上述分配方案送达申请人吴红红、朱惠芬和被申请人眭丹玉、许建明后,申请人吴红红、朱惠芬均对此方案提出异议,并相互对对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经本院通知,吴红红、朱惠芬均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执行人许建明、眭丹玉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被执行的案涉房产为许建明、眭丹玉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夫妻共同财产除案涉房产外,有据可查的还有登记在许建明名下位于丹阳市延陵镇麦溪凤凰山庄东区L号房屋一处,因该房现为眭丹玉及其女儿所居住、另该房屋的首查封人未对该房屋申请执行(债权160万元),故该房屋现未能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丹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14)丹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参与分配的条件。朱惠芬可否参与吴红红首查封的执行财产的分配; 2、许建明个人担保债务在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参与分配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许建明、眭丹玉的财产除了案涉执行财产外,还有登记在许建明名下位于丹阳市延陵镇麦溪凤凰山庄东区L号房屋一处,但该房屋的首查封人未对该房屋申请执行(债权160万元),故该房屋现还不具有处理条件,应可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朱惠芬申请对涉案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许建明个人担保债务,生效判决书上确定由许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应由眭丹玉共同承担,在程序上也未将眭丹玉追加为该担保债务的被执行人,故许建明担保的债务,应由许建明个人承担。案涉房产为许建明与眭丹玉夫妻共同财产,不加区分地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必然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分配方案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调整。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眭丹玉、许建明案件开泰路房产的分配方案》,在执行程序中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朱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绛昱 代理审判员贡辉 人民陪审员彭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琳 附法律条文: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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