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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0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丹阳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A受B雇佣到C家中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4年5月14日7时左右,A被从脚手架上摔下的B砸中颈部后摔倒昏迷,A伤后被送往丹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现A要求B、C赔偿A损失共计231335元, A辩称:B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A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其无关,其并无过错行为,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A辩称: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事发时A在粉刷墙壁,A,其已经将全部房屋建设工作承包于案外人A,A及B均系C召集到蒋国方处从事建筑工作,A的损失应由B承担赔偿责任,A在自身整个施工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及重大过失,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A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因需建造两间一层房屋,召集A、B、C等人进行施工,其中A、B与C系同单位工友,案外人A又召集B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4年5月14日上午,A在“跳板”上进行墙壁粉刷时从“跳板”上跌落,继而压到在“跳板”旁工作的A致其受伤,根据A及B陈述,事发时A所站立的“跳板”系由一个直立汽油桶上放置一个横放汽油桶做支撑,“跳板”放置于两汽油桶之上,A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另A曾到上海XX医院门诊治疗,A伤情经丹阳市XX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2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A在B处工作报酬按照140元每天计算,A平时主要工作是“打泥浆泵”,空闲时从事小工工作,A在事发地工作前,没有与A或案外人B一起从事建筑工作的经历, 还查明,A在事发后已经给付了B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A提供劳务时身体受伤并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A系临时由案外人B介绍后到事发地工作,其与A或案外人B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故A主张B系雇主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A主张事发地工程系承包给案外人B施工,A予以否认,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承包关系,故A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A系所建房屋房主,且未发现该建房工程存在承包人,故应认定雇佣关系建立于A与B之间,A系由B召集至事发地从事粉刷工作,A与B之间也应为雇佣关系,A站立在简易搭架的“跳板”中施工,跳板稳定性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施工现场并没有相应督工人员,施工人员对于施工设施的安全性应尽注意义务,A作为B对于设施是否足够安全也应有足够的经验进行判断,“跳板”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仍旧使用并发生事故,应认定A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雇员应与雇主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A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A主张57879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A住院25天(按医疗费票据载明时间计算),原审法院认可标准为每天18元,计450元, 营养费: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 护理费: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审法院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计7200元, 误工费:A工作的劳动报酬为每个工140元,考虑到A的出勤及休息因素,关于误工,原审法院认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限为212天,A仅主张210天,计21000元, 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A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伤残赔偿金:至定残之日,A已年满62周岁,故该项损失只能计算18年,根据A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可117136.8元(32538元×18×0.2),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A伤残情况,酌定认定按照A元计算, 鉴定费:A主张237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A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217885.8元,减去A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15885.8元,因没有证据显示A在其受伤过程中有相应的重大过错,故上述损失应该由A、B全额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蒋国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215885.8元,二、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蒋国方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与原审被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未经上诉人许可,且上诉人未委托他人代为雇佣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A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A辩称:在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应当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A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导致其他雇员受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A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A主张事发地工程系承包给B施工,A予以否认,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A由案外人B介绍后到事发地工作,其与A或B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A由B召集至事发地从事粉刷工作,A系所建房屋房主,没有证据证明该建房工程存在承包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B与C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A站立在简易搭架的“跳板”中施工,跳板稳定性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A作为B对于设施是否足够安全应有足够的经验进行判断,“跳板”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仍旧使用并发生事故,A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雇员应与雇主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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